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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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九月二十九日原已屆滿,因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延至同年月三十日屆滿,乃竟遲至十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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