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彥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41號、第34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託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清除廢棄物,而依「水哥」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至臺中市○○區○道○號旁某空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夾子車,將橡膠沖壓下腳料及碎屑(粒)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60立方公尺裝載上車後,隨即於110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西南方約80公尺處既成道路之低窪處傾倒棄置。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該址稽查,發現廢棄物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30341卷第15、19、41至43頁、偵34773卷第23至25、61至63頁)、現場照片(見偵30341卷第1
7、35至39、45至47頁、偵34773卷第21、41、55至59、65至67頁)、車號000-00、66-DS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341卷第21至23頁、偵34773卷第27至29頁)、南投縣名間鄉及臺中市南屯區監視畫面擷圖比對(見偵30341卷第49頁、偵34773卷第47、6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34773卷第35至37頁)、GoogleMap犯案路線圖(見偵34773卷第39頁)、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公有及民有監視畫面擷圖(見偵34773卷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查被告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擅自載運前開廢棄物傾倒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西南方約80公尺處既成道路之低窪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於110年8月4日所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之前,即於110年5月24日深夜至25日凌晨時分,透過無線電與「明哥」聯繫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之營業半拖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啤酒廠附近之台74號橋邊,裝載包含爐渣及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計約25公噸,「明哥」並交付傾倒地點之地圖及報酬2萬元,被告於25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堤防附近傾倒、棄置,嗣經警查悉後通知被告於110年7月21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坦承犯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內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8號案卷內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案廢棄物之來源、收取對象、傾倒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前開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通知被告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應訊並坦承犯行後,竟再有本件犯行,就二者時間已有間隔,且無行為具有反覆性與延時之集合犯特性,各具獨立性,並非集合犯,併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對環境及本案土地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迄今尚未清理上開廢棄物,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曳引車司機、月入3至6萬元、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身心障礙之哥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載運廢棄物獲得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0341卷第32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更係最低法定刑。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貼補家用而違法清運廢棄物,已
知錯誤,而家有老小及精神疾病之哥哥需照顧,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才能處理後續清除及照顧家裡云云。惟查:上訴意旨請求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無非以請求從輕量刑至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法定刑,且被告所處有期徒刑1年,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或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後坦承犯行、家庭須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查獲,已如前述,竟仍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未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為本件犯行,且本件更係在凌晨時分將廢棄物載運至既成道路之低窪處任意傾倒棄置,被告所為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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