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饒淑卿 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饒淑卿與戊○○二人為姊妹關係,甲○○為戊○○之先生,而因戊○○及甲○○與饒淑卿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發生借貸關係,戊○○與甲○○二人尚積欠饒淑卿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未歸還,渠等因而心有嫌隙,且為取回前開借款,饒淑卿並曾委由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戊○○催討返還前開債務。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饒淑卿為迫使戊○○及甲○○返還前開借款,竟夥同「阿德」及另兩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台東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高雄某文具行內購買市售之本票簿,前至高雄縣○○鄉○○村○○路澄清湖畔三亭攬勝對面戊○○所經營之黑輪攤,欲要求戊○○及甲○○簽發本票或返還借款。待饒淑卿前開四人至上開黑輪攤後,隨即由「阿德」向戊○○及甲○○要求清償借款或簽發本票,然因戊○○及甲○○對「阿德」之要求未予理會,且因償還借款時期問題發生爭吵,「阿德」及同行之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乃要求甲○○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一同前往他處談論該筆借款清償問題,惟因甲○○遲遲不肯進入該車,「阿德」等該三名男子旋即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由「阿德」與前開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以出手拉扯甲○○之方式,共同將甲○○強押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而將甲○○夾坐於後座中間,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由「阿德」與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乘坐於後排兩側以防止甲○○逃跑,將甲○○強行載至高雄縣仁武鄉旁之「大灣國中」,「阿德」並在車上出拳毆打甲○○胸部及腹部,欲迫使甲○○及饒淑卿返還前開債務,致甲○○受有右上臂瘀青二X二公分、左前臂瘀青二處二X二公分、二X二公分及胸腹部瘀青一三X一八公分等之傷害。同時間,饒淑卿則在前開黑輪攤內要求戊○○返還借款或簽發本票,而戊○○因見甲○○遭「阿德」強行押走,擔心甲○○受有不測,遂委其女兒向警報案,並同意簽發本票予饒淑卿,但要求饒淑卿須先將甲○○帶回黑輪攤,待值勤員警 吳文貴 到場後,亦命饒淑卿將甲○○載回黑輪攤,而饒淑卿因見戊○○已同意簽發本票,且有警方在場,乃撥打行動電話予「阿德」,向之表示戊○○已經同意簽發本票,由「阿德」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將甲○○送回前開黑輪攤。甲○○回到黑輪攤之後,因甫受到毆打成傷而彎身抱住腹部,吳文貴遂詢問甲○○是否有遭受毆打或強押上車需由警方處理,然因甲○○當場表示其係與饒淑卿間有債務糾紛,不願意由警方處理而作罷,戊○○並於甲○○返回黑輪攤後簽發本票予饒淑卿收執,饒淑卿始與阿德等三人離開該黑輪攤。嗣甲○○因前開傷害而身體不適,認有告訴之必要,遂於翌日(即四月九日)前往大東醫院診療,並向警申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饒淑卿固不否認其與證人戊○○及告訴人甲○○間存有債務糾紛,且曾經與該名綽號「阿德」之男子於案發時、地向證人及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在案發之時要求證人戊○○簽發其所準備之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和「阿德」一起開車過去的,伊不清楚另外二名男子是何人,伊沒有傷害或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右揭告訴人如何遭「阿德」及另兩名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澄清湖畔三亭攬勝對面證人戊○○經營之黑輪攤前,以出手拉扯告訴人之方式,共同將告訴人強押進入強行推入「阿德」所駕駛之E八─九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告訴人夾坐於後座中間,而於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下,將告訴人強行載至高雄縣仁武鄉旁之「大灣國中」,且在車上由「阿德」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青二X二公分、左前臂瘀青二處二X二公分、二X二公分及胸腹部瘀青一三X一八公分等之傷害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指證在卷(本院卷第六五─七四頁)。而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詳細指述其係如何遭「阿德」等人強行押上自用小客車及如何遭受毆打,與其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同,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當有相當之可信性。
2、又前揭告訴人確有遭「阿德」等人強行推上自用小客車及毆打等之事實,同經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遭「阿德」及另外兩名男子,以或推或拉之方式,將告訴人帶入前開「阿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因見此情,故乃當場向被告表示願意簽發本票,被告其後有撥打電話予「阿德」,要求「阿德」將告訴人送回黑輪攤等語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五六─六五頁)。諸證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詞,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同,歧異之處甚微,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於本院之指述及證人丙○○、吳文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益徵告訴人確有遭「阿德」等人非法強行押上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同理,戊○○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當有證據能力,並有相當之證明力,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3、又證人丙○○即被告與證人戊○○之父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妳的女兒與女婿發生何事?)當天是饒淑卿要向戊○○要錢,結果戊○○說我又沒有欠妳錢,不要在我的黑輪攤鬧,跟饒淑卿一起來的三個四十幾歲的男子就拉著甲○○的手,說要到旁邊去談就把他戴上車了,甲○○是坐後座,我不知道他們四人是怎麼坐的,戊○○他女兒報警,饒淑卿就叫戊○○簽本票,然後警察才來」等語。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只有看到阿德和甲○○二人一起上車,惟因其在黑輪攤旁販賣冷飲,並無看清當時情形,而當時是否有其他男子出現在場,伊也不清楚,且一再表示告訴人因與「阿德」認識,故一同離開黑輪攤商討債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五─八六頁),而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有所差異。然參諸證人丙○○前於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即曾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情形如何?)被告(即本案被告饒淑卿)與阿德到高雄找原告(即證人戊○○),阿德向原告要錢,原告說沒有欠他錢,兩人並大聲吵架,原告說不要再他的攤子前面亂,否則就沒有姊妹情,講完之後阿德就和甲○○去外面講,我就出面要他們好好談,原告和被告在現場談,阿德和甲○○回來時,我有看到,原告問甲○○阿德是否打妳?甲○○沒答話,員警也在場,我也沒有看到甲○○有受傷。係爭本票是原告在我的攤子內的桌子寫的,員警在隔壁桌,我告訴原告如果沒有辦法還錢,可以多開幾張,不用一次開一張,原告說他有辦法開,就有辦法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足見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較為一致。復衡諸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距離案發時日較為接近記憶較為鮮明,而當時被告尚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證人丙○○作證動機較為單純,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於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時阿德有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情形相互吻合,且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戊○○所證述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自當應以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接近事實,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係顯有不可採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為不足採。從而,由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阿德」確有於案發當日為被告向告訴人催討欠款,「阿德」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後告訴人則有坐上「阿德」所駕駛之前開轎車離開黑輪攤,直至告訴人與「阿德」再次回到黑輪攤後,證人戊○○始簽發本票,由此益見告訴人指述遭「阿德」等人強行押上自用小客車一事為真,
4、甚且,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值勤員警吳文貴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你到場處理?)是。本件是戊○○報警的,我到現場時看到饒淑卿、戊○○、丙○○在場,戊○○說甲○○被三、四個年輕人押走,饒淑卿說他們只是跟甲○○到旁邊去講話,我叫饒淑卿打電話叫年輕人把甲○○載回來,之後戊○○叫他們回來後,我就問甲○○是否有被強押、有無被打,甲○○只說不願意由我們警方處理,說是他們金錢糾紛,當時他抱著肚子,所以我才問他有無被打,但他沒有講話,後來隔天晚上他去報案。我沒有看到戊○○簽本票」(見偵查卷第七頁),亦與前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戊○○於偵審中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5、又告訴人於遭「阿德」等人強行押上自用小客車後,即在車廂內遭「阿德」毆打一情,同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五─七四頁),核與證人戊○○證稱:告訴人回到黑輪攤時,告訴人因胸部及腹部遭「阿德」毆打而身體不適,直至翌日始前往就診驗傷情節(詳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五七─六五頁);證人吳文貴於偵查中證稱:甲○○回到黑輪攤時,確有抱著肚子,其因而詢問告訴人是否遭受毆打之情節(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時遭「阿德」等人毆傷之事,亦有告訴人於翌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遭毆打後留有胸腹部瘀血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指稱遭「阿德」等人押上自用小客車而受到毆打一事為真。
6、從而,由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戊○○、丙○○、吳文貴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與照片,已足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地,遭「阿德」夥同另兩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強行押上自用小客車搭載至大灣國中,而由渠等人士剝奪行動自由達十分鐘之久,且告訴人並在該自用小客車上遭「阿德」出拳毆打成傷無誤。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出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沒有毆打告訴人,也不知是否有告訴人所述之二名成年男子在場云云。惟告訴人確係遭「阿德」與另兩名成年男子強押上車,並在車上遭受「阿德」毆打,直至戊○○撥打電話予「阿德」,告訴人始得回到黑輪攤等情,已如前述。然告訴人及證人戊○○與「阿德」均無冤仇,且不認識與「阿德」同行之二名男子,是「阿德」若非係與他人謀議,則「阿德」何以無端帶同另二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遠自台東前往高雄縣鳥松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在自用小客車上將告訴人毆打成傷。而被告於案發前,即曾多次經由「阿德」向告訴人及證人戊○○要求返還其所貸與告訴人夫婦之款項,甚且於案發當日與「阿德」一同搭車自台東前往高雄,進而由「阿德」於案發之前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在黑輪攤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當已初見阿德前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應係起因於被告之授意。
2、又被告於告訴人遭「阿德」等三人共同強押上自用小客車後,並未出手或出言攔阻,反而繼續在黑輪攤內向證人戊○○要求簽發本票,直至證人戊○○要求女兒向警報案,而於員警吳文貴到達案發現場處理要求被告打電話予「阿德」等三人將告訴人帶回黑輪攤,及證人戊○○同意簽發本票及吳文貴要求後,再撥打電話告知「阿德」將告訴人帶回黑輪攤等事實,則有證人甲○○指證:其在自用小客車上係於「阿德」接到電話後始由「阿德」帶回等語;證人戊○○證稱: 伊於 發現告訴人遭「阿德」強押離開黑輪攤後,旋即要求被告命「阿德」將告訴人帶回,而直至證人戊○○報警並同意簽發本票後,被告始撥打電話要求「阿德」將告訴人帶回等語;證人吳文貴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戊○○向其陳述告訴被三、四個年輕人押走後,被告則說「阿德」等人只是跟甲○○到旁邊去講話,其並有要求被告打電話叫人將告訴人載回黑輪攤各等語在卷,益徵本件「阿德」等人前開強押告訴人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要係起因 於渠 等與被告之合意。
3、是以,被告雖未親手要求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加以毆打,惟衡其曾委託「阿德」出面向告訴人夫婦催討所積欠之款項,並於案發當日與「阿德」等三人自台東共同前往告訴人夫婦在高雄縣鳥松鄉所經營之黑輪攤,因阿德再次出言要求告訴人返還借款未果而發生爭執,旋即由「阿德」等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帶離黑輪攤至大灣國中,並在該車上毆打告訴人成傷,而被告於同一時間,除在黑輪攤與告訴人之妻即證人戊○○繼續商討欠款返還事宜外,並取出備妥之本票要求證人戊○○簽名,係直至告訴人同意簽發本票及到場處理員警之要求後,被告始撥打電話通知「阿德」速將告訴人送回黑輪攤等各情,堪知被告顯有本案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於「阿德」等人行為前,即有參與謀議,被告並於阿德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構成要件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阿德等三人共同以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綽號「阿德」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共同謀議,並推由該三名男子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德」等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而在車上毆打,是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卻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竟為追討債務,而夥同他人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進而傷害告訴人,行為著實不當,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本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告訴人所受妨害自由之時間約十分鐘及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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