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並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其於89年間即已遷離該址,住居於桃園縣大園鄉,未申報遷移戶籍。於91年間退伍歸鄉報到後,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仍未住居於戶籍地而住居於桃園縣大園鄉,竟未依規定申報。經警於93年05月10日查報為行方不明人口,並於93年05月18日依法將其戶籍遷入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其於94年年初,又遷居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3段183號,然亦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於94年02月08日所發指定其應於94年03月23日08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99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揭居住處所遷移未申報之事實,雖辯稱:因戶口名簿在我姊姊那邊,我們吵架後,我找不到我姊姊,始未辦理戶籍遷移云云,否認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惟查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罪事實,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於移送報告指敘甚明,並有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佐證表、查詢人口詳細資料畫面、教育召集令及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表各01份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於89年間即遷移離開上開戶籍地,分別遷至桃園縣大園鄉與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等地,均未依規定申報等情。其間其於退伍歸鄉報到時,本即需依規定向戶籍地之相關單位辦理歸鄉報到手續,其報到後非但未依規定辦理住居處所遷移之申報,嗣後甚且因長期未申報,經警查報為行方不明人口,而將其戶籍遷移至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嗣再度遷移住居所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時,亦未依規定申報,顯見其自始即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又戶籍遷移時,若無法提出原戶口名簿,仍須依規定向戶籍及兵籍機關報明,依其情形辦理戶口名簿之補發、新戶籍戶口名簿之核發或辦理流動人口申報等。被告係長達數年未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且於退伍歸鄉報到後,即未依規定申報其戶籍已遷移之事實,顯非因其戶口名簿在其姊處找不到所致;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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