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39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洪維拓
被 告 甲馨果菜行即 王富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七年八月一日在原告潮州廠簽立「車
量維修保養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指定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0號、AYP-2153號、2416-RG號
、ARR-9861號等四部車輛)可享有月結之優惠,並
由被告於原告立帳日次月月底前,給付原告維修及保養之價
金,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給付時,自逾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分別於一0七年八月三日維修KL
C-6612號車輛,修繕費計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一
0七年八月四日維修ARR-9861號車輛,修繕費計一
萬零七百八十一元、一0七年八月九日維修KLC-661
2號車輛,修繕費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一0七年八月十一
日維修ARR-9861號車輛,修繕費一萬四千一百五十
六元。以上車輛修繕費合計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計算式
:25872+10781+14580+14156=65389),迭經催討未獲
給付。原告依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
修車工作單等為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車輛維修保
養合約書及修車工作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修
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