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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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請人 游清亮

相對人 游美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游美子(女,民國○○○年○月○○日出生,失蹤前籍設:新竹州桃園郡大園庄橫山字橫山二百三十二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姑姑,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7月30日生,失蹤前籍設新竹州桃園郡大園庄橫山字橫山二百三十二番地,惟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設戶籍時並未辦理,且現仍查無死亡記事。聲請人之父 游輝杉 已過世,聲請人之祖父即相對人之父親游象壽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欲辦理繼承登記,然因相對人之戶籍未有死亡記事致無從辦理,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113年12月26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11754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又據桃園○○○○○○○○○114年3月5日桃市園戶字第1140000863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詢戶資訊系統,無符合來文附件所示條件、姓名為『游美子』之人於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之資料」等語,可見光復後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准為公示催告。

四、再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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