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雙向四線車道),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雖屬陰天夜間,但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李盛樓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甲○○所駕駛汽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欲行左轉,致甲○○所駕駛之汽車撞及李盛樓所騎乘之機車,使李盛樓受有頭部外傷、顴骨骨折、小腿骨折、左小腿骨折、腦部挫傷、外傷性腦病變併意識錯亂智能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現前,隨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盛樓之妻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行駛於其右前方由李盛樓所騎乘之機車,致李盛樓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行駛於內側車道,看到時,被害人李盛樓已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左葉子板處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雖屬陰天夜間,但有照明,發生地點,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就此方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次查,本件被害人李盛樓,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載之重傷害乙節,亦有台灣省立新竹醫院(目前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五紙、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均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偵查卷),復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查證結果,認病患(即李盛樓)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左側顴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經該院外科治療後穩定轉復健科做復健,目前於門診追蹤治,病患因外傷性病變,致大腦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照顧,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新醫歷字第六七一七號函在卷可查,顯見李盛樓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再查,雖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因被害人李盛樓遽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唯因被害人李盛樓,已因此事故,致大腦認知功能受損,而無法表達,使本院無從自被害人李盛樓處了解事故發生之經過,然查,本件事故雙方車輛撞擊點之位置,分別係在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前葉子板轉角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則在左側中間踏板,有照片附於偵查卷中可憑,顯見被害人李盛樓當時應正進入左轉之狀況,而尚未全然左轉,否則撞擊點應廣及於汽車正前方及機車全側面。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供:(問:被害人機車是自後方超越你或則一直在你前方)我前方未曾看見到被害人,至於他是否從後方騎過來,我也不清楚等語,是果若如被告前述所供,則被害人李盛樓應係自被告左側超越被告車輛後即行左轉,唯衡情騎乘機車者,應不致於甘冒被他車撞及之危險,而遽然於超越他車後左轉,顯見被告前開所供應有不實,應認被害人李盛樓本即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始為正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當時之時速僅有四十公里,且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李盛樓所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被告應可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現被害人欲行左轉時,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結果,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李盛樓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並不因此得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惟該二鑑定內容,未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故該二份鑑定內容即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盛樓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其大腦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照顧,業已如前述,應認被害人李盛樓身體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核被告高變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警自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 蕭偉忠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李盛樓受有如事實欄載之重傷害,尚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李盛樓同有過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