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414號),本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所為之94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之理由欄三、內關於累犯原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更正為「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裁定正本之理由欄四、據上論結欄內「刑法第11條前段」部分,更正為「刑法第11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刑事裁定正本若有明顯誤繕、誤載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之之理由欄三、內關於累犯原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與原裁定正本之理由欄
四、據上論結欄內「刑法第11條前段」部分,經本院核閱原裁定之原本後,顯係誤繕,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原裁定正本之理由欄三、內關於累犯原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更正為「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裁定正本之理由欄四、據上論結欄內「刑法第11條前段」部分,更正為「刑法第11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