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共計陸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共計陸點肆公克)、大麻壹袋(淨重零點參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煙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含第貳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有該局民國93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16579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參,足認扣案之煙草一小包係屬第貳級毒品大麻無疑;而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分別為6.3公克、0.3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6.2公克、0.2公克,有該醫院93年7月7日編號0000-000、197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按,堪認該晶體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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