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4327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4年1月12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3年10月10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25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一│竊盜│拘役30│93年8│高雄地院93│93年9月│高雄地院93│94年1月││││日│月10日│年度簡字第│13日│年度簡字第│12日││││││4327號││4327號││├─┼───┼───┼───┼─────┼────┼─────┼────┤│二│竊盜│拘役40│93年10│高雄地院93│93年11月│高雄地院93│94年3月││││日│月10日│年度簡字第│29日│年度簡字第│28日││││││5256號││52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