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即反訴原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不成立。
二、陳述:
(一)兩造係於3名子女相繼出生後,為使其等不致淪為私生子女,始於民國73年8月28日為結婚登記,實雙方並未踐行任何公開儀式,故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甚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次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2‧依
告則係主張兩造於71年間即有辦理結婚儀式;易言之,被告否認「兩造於73年8月16日結婚」之事實,而另行主張「兩造於71年間有辦理結婚儀式」,則依上述規定,即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主張原告曾交付聘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
語,惟婚姻之成立,並不以交付聘金為要,且審諸一般社會經驗及習慣,所謂之「聘金」,僅係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殊難據以憑認兩造婚姻即屬有效成立,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之婚姻究竟有無踐行公開之儀式」,則聘金之數額及交付與否,自無審究之必要;另被告主張「被告祖母當場主持表示兩造結為連理,以充為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由被告之父、母及許多親友做見證」乙節,乃子虛烏有之事,原告否認之,倘被告主張有此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縱被告前開主張為真,然其亦自承當時係由「被告之父、母及許多親友」做見證之情,亦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狀不符,參諸首揭判例所示,自難認兩造之婚姻業已有效成立。
4‧證人即被告姨丈 陳瑞榮 雖到庭證稱:「那時由被告的
奶奶做主在澎湖結婚,由原告出2萬元辦了幾桌宴客‧‧‧‧‧談完婚事沒幾天,他們就辦宴客,是在馬公市宴客的」,然參諸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在當天我祖母有收原告的聘金2萬元‧‧‧‧‧隔天我就與原告及證人回到臺灣原告家裡待產」等語可知,兩造係在原告交付聘金予被告祖母之翌日,即偕同自澎湖返回臺灣,證人所述,與被告自承之事實顯不相符,洵難信採。
三、證據:提出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民法第999條第1、2項請求權之成立,以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而受有損害,且限於請求之一方無過失而他方有過失為要件,始得向他方請求賠償。本件反訴被告縱有離家他去,或因婚外情而與訴外人 向淑玲 生有2名子女之情,充其量亦僅屬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款或第5款所定之判決離婚事由,核與婚姻是否無效毫不相干,尚不得因此認定反訴被告就兩造之結婚無效係有過失。而反訴原告既明知兩造係在反訴被告交付聘金予反訴原告之翌日,即偕同自澎湖返回臺灣,既無於澎湖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澎湖返回臺灣後,亦未為之,則反訴原告就兩造之婚姻因未曾踐行公開之儀式,而依法無效乙節,自難謂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二)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贍養費者,限於因結婚無效,而請求之一方無過失且因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始得為之。反訴原告就兩造間婚姻,因未曾踐行公開之儀式而依法無效乙節,殊難謂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贍養費,於法即有未合;另反訴原告既能以其所得薪資,除己身外,尚能順利撫育3名幼子成年,當不致因而陷於生活上之困難;而兩造所生長子、次子業已成年,且有工作、謀生、撫養、照顧反訴原告之能力,反訴原告之生活更無陷於困難之可能,從而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贍養費,即無理由。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約70年間,原告因至澎湖服役而與被告結識交往,至原告退伍時,被告已孕有長子 張志恭 ,遂與原告共同返回宜蘭居住,隨後長子並於宜蘭出生。次年,因被告祖母 陳冬來 以原告未正式迎娶,且被告當時年幼未滿20歲,為保護被告權益,乃親自到宜蘭將被告帶回澎湖,而原告為與被告共同居住,亦隨後至澎湖與被告同居,並以從事鐵工為業,被告亦隨之孕有次子 張志吉 。原告父親甲○○為求兩造生活能美滿,乃藉澎湖旅遊之名,偕原告至澎湖馬公被告住處與被告祖母洽談結婚事宜,並當場交付聘金2萬元,被告父親陳安男、母親 陳金枝 亦在場見證,當時被告祖母基於被告已有身孕,委屈求全答應這門婚姻,又因澎湖、宜蘭距離遙遠,為求便利,遂當場主持表示原、被告結為連理,以充為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由被告之父、母、祖母及許多親友等人做見證,隨後被告即與原告及原告父親等人返回宜蘭定居,並全權委由原告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宜。
(二)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乃就親屬事件因實體法上之前後修正變更,而規定其適用情形。民法第982條規定關於結婚之實體上要件並無變更,其增列第2項規定僅係為結婚之證明方法,屬程序上舉證責任之問題,其性質為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本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應不受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關實體上適用之限制,故在親屬編修正前之結婚登記,仍應有新法之適用。今被告與原告係於71年間在澎湖舉行結婚儀式,並於73年8月28日申請結婚登記,仍有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易言之,主張婚姻關係發生之當事人,無庸再就具備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而應由原告就婚姻無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原、被告於73年間為辦理子女之,該結婚登記係對當事人在有結婚儀式外,多一重之保障,二事並無衝突,而原告就婚姻無效事由迄今既未負舉證之責任,縱被告另行主張於71年間兩造已辦理結婚儀式,該舉證責任亦不應轉換由被告負責之理。
(三)被告家住澎湖虎錦島,當天被告家人僱船到馬公市與原告及原告父親見面,當天被告祖母有收原告的聘金
2萬元,被告家有僱用一條船要載原告及其親人到被告家,因為軍事管制原因,所以無法成行,當時被告已生育1子,另又有身孕,隔天被告就與原告及原告父親返回臺灣原告的家裡待產。
(四)兩造結婚之事實係發生在71年間,距今已有20餘年,當事人及相關人所記得之情形,依常人記憶所及,能記得主要部分已屬不易,細節有所出入亦屬難免,故證人陳瑞榮所言與被告所述部分細節內容或有出入,但原告及原告之父親甲○○前往澎湖迎娶被告及交付
2萬元聘金均屬事實,而被告祖母陳冬來主婚亦屬不假,故證人陳瑞榮之證言,對於兩造間有結婚公開儀式之主要事實證明,並不受影響。
(五)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儀式」並無特定方式,將當事人雙方結婚之意願表現於外,而為2人以上之證人及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即可。本件有被告祖母陳冬來、原告父親甲○○2證人主婚下完成,應無疑義。
原告因至澎湖服役而與被告結識交往相處,退伍後曾至澎湖居住工作,原、被告同居及被告懷有身孕,居所附近之村民、親友人人均知。原告父親甲○○與原告前往澎湖迎娶被告回臺灣及交付聘金,而被告祖母陳冬來在證人陳瑞榮等不特定多數之村民、親友前告知「被告要交由原告、原告之父親迎娶回臺灣」等語。雙方結婚之意願已經由此等在不特人所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表現於外至為明顯,雖然儀式從簡,亦無從否定其有公開之儀式存在。且回宜蘭後,兩造並未再舉辦任何結婚儀式,相安無事20餘年,顯見雙方已認同在澎湖之迎娶行為具結婚之儀式。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瑞榮、 陳麗惠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應給付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贍養費5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
二、陳述:
(一)71年間兩造結婚後回宜蘭定居,育3子,並與反訴被告父母親同住,當時反訴被告雖在鐵工廠工作,月入僅1萬餘元,而原告父親務農並無可觀收入,反訴原告在家照料3名子女及負擔家庭勞務,經濟雖不寬裕,但家庭基本開銷尚可勉強維持。惟反訴被告不負責任,於三子 張育豪 5、6歲時,即於79年間突然離家出走,失去蹤影,致使家庭經濟不濟,反訴原告不得已外出工作,於裕傑成衣加工廠從事成衣縫製工作迄今,薪資每月依工作量約得8000元至15000元不等,反訴原告曾找尋反訴被告多時,始知原告與訴外人向淑玲在宜蘭市○○路附近同居,後因東窗事發,雙雙遷居花蓮縣,並於81年間與訴外人向淑玲生1慧、00年0生1子 張書睿 ,且均已由反訴被告認領在案。兩造所生3名子女雖均已成年,惟該3子成長期間,反訴被告非但未能給與生活上照顧,甚至拋家棄子,致生活困頓,所幸反訴原告以微薄薪資獨立撫育
3子成年。反訴被告離家後,尚且多次要求反訴原告搬離反訴被告父親所有之住所,反訴原告辛勞至今,換得如此下場,精神上所造成之折磨實非常人所能接受。
(二)反訴被告迎娶反訴原告回宜蘭後,按一般民間習俗,在女方認定有結婚事實,且女方已被娶回之情形下,是否要再舉辦婚禮,本係由男方主導,反訴原告僅國小畢業,自20餘年前與反訴被告結婚以來,盡心盡責照顧子女、侍俸公婆,任勞任怨,主觀認知上,一切均為維持該段婚姻之美滿而努力,對於本件婚姻有效成立並無懷疑,在此情形下如何苛責女方對於婚姻無效之事由係屬有過失;而反訴被告既否認有公開之儀式且在娶回女方後又不辦理任何結婚儀式,其對該婚姻無效即屬有過失。
(三)贍養費給與義務為婚姻效力中扶養義務之延長。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優先於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故應視權利人之財產及謀生能力而定,權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可置之不問,故贍養費係為照顧離婚或婚姻無效權利人未來之生活,反訴被告之訴若成立,反訴原告對於婚姻無效之原因絕無任何過失,且因此致被迫需離開目前居住所,以反訴原告之薪資所得,亦無法支應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生活將陷於困難,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反訴聲明之金額,以彌補過去精神上之傷害、痛苦及未來生活之基本所需。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文書資料、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訊問證人甲○○、乙○○○、 張秉鈞 、張志吉。
理由
甲、程序方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反訴,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依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陳立鈞 與被上訴人既已依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十月一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所舉證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復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5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㈠當事人間已辦理結婚之,應推定彼等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㈡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若當事人間確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則不問實際結婚日期與結婚證書記載日期是否相符,應不影響婚姻之有效成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3名子女相繼出生後,為使其等不致淪為私生子女,始於73年8月28日辦理結婚之登記,結婚日期則登記為73年8月16日,實雙方並未於該日踐行任何公開儀式等情,固有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93年4月7日員鄉戶字第093000089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原告之父甲○○、原告之阿姨乙○○○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對73年8月16日兩造未舉行結婚儀式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早在71年間兩造長子出生後、次子出生前,兩造即於澎湖馬公市,在被告祖母陳冬來主持下,表示兩造結為連理,以充為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由被告之父母及許多親友在場見證,完成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婚姻應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姨丈陳瑞榮到庭證述「(問:兩造有無結婚公開儀式?你有無參加兩造之婚禮?情形如何?)20幾年前原告到澎湖當兵,被告就被原告誘拐生下小孩,那時由被告的奶奶做主在澎湖結婚,由原告出2萬元辦了幾桌宴客,請女方的親朋好友,那次宴客我也有參加,依我的認識兩造是有公開儀式,而且證人不只
2個」、「(問:被告祖母與兩造在談論婚嫁事宜時證人是否在場?談完婚事後過幾天宴客?)他們談婚事時我沒有在場,但談完婚事沒幾天,他們就辦宴客,是在馬公市區宴客的,宴客當時原告的父親沒有到場,只有原告在場」等語。再證人即被告之妹陳麗惠到庭證述「(問:有無參加過姊姊的結婚宴客?)有,那是在我小學3、4年級的時候,我姊姊那時候已經生了老大,而且已經懷老二快生的時候,丁○○有跟他爸爸到澎湖,我祖母作主在澎湖的本島馬公市宴客,那時候我也有去,因為丁○○跟他爸爸要趕飛機,所以姊姊與他們在中午已經離開了,我們那裡的親友留下來吃他們的喜酒,我確定有喝姊姊的喜酒,我還因為偷吃要送給鄰居的喜餅被祖母打」、「(問:吃喜餅是訂婚或是結婚?)那時候都已經生了一個小孩,而且懷了第二個小孩,怎麼可能再辦訂婚,所以我們當時吃的喜酒,就是吃結婚喜酒,因為姊姊是祖母的第一位孫女,我祖母很疼她,所以我祖母作主辦桌宴請親友,讓大家知道姊姊已經嫁到臺灣」等語。經核2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故原告雖質疑證人忘記宴客的時間、地點,所為證詞並非真實。
惟查,被告所主張原告及其父親前去澎湖「迎娶」被告之事實係發生在71年間,距今已有20餘年,當事人及證人能記得事實之梗概已非易事,所述情節與事實稍有差異在所難免,故2位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陳述內容縱略有出入,仍應認為兩造確實有於71年間在澎湖結婚宴客之證詞為可採,況原告父親甲○○亦陳述曾帶了2萬元和原告到澎湖要去「拜公媽」等語。綜上,審酌2位證人之證詞及原告父親甲○○之陳述,堪認71年間原告及其父親確曾前往澎湖迎娶被告,且兩造亦有在被告祖母陳冬來及眾多親友之見證下互許締結連理,雖兩造於中午宴客時分因趕搭飛機不克在宴客會場招呼親朋好友,惟參照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兩造既有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有2人以上證人之見證,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屬合法有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如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判決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贍養費50萬元,合計100萬元等語。核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真意,乃法院於認本訴合法並有理由時,反訴之停止條件成就,請求法院一併判令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
二、如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經本院審認結果,業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為無理由,則本件反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已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反訴雖經本院判決駁回,惟反訴原告所以提起反訴,乃因預慮法院判決本訴合法並有理由時所提起之非婚姻事件之訴訟,故其所為之聲明及主張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反訴訴訟費用亦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丙、結論:本件本訴及反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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