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方順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5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方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方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0日凌晨1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上臨大有街6-7號處,見 吳佳郁 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認有機可趁,遂趁吳佳郁不及防備之際,公然自吳佳郁右後方,徒手掠取吳佳郁所有側背在渠右肩之手提包,吳佳郁因突受陳方順之強拉外力,乃以左手緊拉住該手提包,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渠身體因而受有多處磨損及擦傷等傷害,陳方順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犯行,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方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方順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郁於警詢時所指述渠遭被告下手搶奪財物之被害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案發現場經過及車牌號碼照片7張、被告行搶時所著之衣物及機車照片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方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其搶奪犯行僅屬未遂階段,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素行尚難認屬至良,又被告年值中壯,四肢俱全,然因經濟狀況一時未佳,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騎乘上開機車,對夜間獨行之女子下手搶奪渠所側背之手提包,所為非僅令告訴人受有潛藏之財產損害,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並對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重大之危害,堪認被告惡性非輕,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支付告訴人合計新臺幣22萬元之損害賠償,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據,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未搶得財物、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其智識程度、平日家庭生活與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出手掠取告訴人吳佳郁所有側背在渠右肩之手提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磨損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書雖未引用上揭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明確記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仍應依法審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於99年8月10日傷害告訴人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警詢時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頁8),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據告訴,應堪認定,然告訴人嗣已於99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資佐憑,惟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傷害告訴人事實,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普通搶奪行為,核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傷害之成分,且依其侵害之法益,一為他人財產權,一為他人人身法益,並非屬同一性質之罪,其間難謂有何吸收關係,況刑法刪除牽連犯等規定後,行為單複數之概念亦有必要視具體個案重行理解,而非當然拘泥於過往,在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傷害他人為方式而實行搶奪行為,其傷害與搶奪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之說明,應可認屬同一行為,且亦無所謂行為複數下不罰前後行為之適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