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八號、第二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 盧秀蘭 (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由被告盧秀蘭自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為互助會會員,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約定會期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共負責於每月十五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事,被告盧秀蘭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各互助會標會時,佯稱有未到之活會會員委託其標會,連續以偽造未到活會會員名義,在便條紙上填載標價充作標單之私文書,均在前揭其住處之標會處所供行使之用參與標會。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盧秀蘭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發現互助會僅存三十三個會期,竟尚有四十九人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查知被告盧秀蘭、壬○○二人共同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十六次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計七百九十八萬七千元情事。被告盧秀蘭與壬○○復承前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被告盧秀蘭自任會首再組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共二十六會,竟收受各會員一萬元會款後,未開立會單即捲款潛逃,己○○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壬○○共同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共同涉犯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互助會單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代被告盧秀蘭填寫互助會單,及被告盧秀蘭不在家時會員會將會錢委託其轉交給被告盧秀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互助會係伊太太盧秀蘭所招集的,並沒有參與互助會的事,也沒有主動收過會錢,偶爾伊太太不在家時,會員會將會錢交給伊轉交給伊太太等語。經查,㈠同案被告盧秀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招集互助會一組,每會一萬元,計有五十八人入會,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再招集一萬元之互助會一組,計有二十六人入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惡性倒會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戊○○、乙○○、癸○○、辛○○、丁○○分別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觀諸偵查卷附之互助會簿上所載會首為盧秀蘭,顯見上開二組互助會均係由同案被告盧秀蘭出面所召集,且被告壬○○所代收之會款均係由會員自行將會款送交至同案被告盧秀蘭處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戊○○、乙○○、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上開二組互助會既均係由同案被告盧秀蘭擔任會首所招集,而被告壬○○僅係代為收取會款轉交予被告盧秀蘭,客觀上自難遽以被告壬○○與盧秀蘭為夫妻關係即進一步推論被告壬○○於招集互助會之初或收取會款之時,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等因此陷於錯誤。㈡又被告壬○○究係於何時、何會、冒標何人之互助會,公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而證人癸○○、戊○○、乙○○、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是聽鄰居傳說有冒標的情形,因為被倒會才知道被騙,並不知道冒標誰的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子○○、包甲○○、丙○○、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沒聽說有冒標的情形,應該沒有冒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壬○○亦堅決否認有冒標會員所參加之互助會,則被告壬○○是否確有冒標活會會員之互助會,即非無疑。㈢綜上所述,本件向告訴人等召集互助會之人係盧秀蘭,則被告壬○○尚與本件盧秀蘭與告訴人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是尚難僅憑被告壬○○與盧秀蘭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壬○○代為收取會款,即遽認被告壬○○有何與盧秀蘭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壬○○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盧秀蘭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五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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