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 黃種統 相對人 黃種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6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相對人負擔1/2,業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288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644元(計算式:113,288元×1/2=56,64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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