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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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琟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5號、第10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琟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琟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32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速限規定及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陳永信 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而由南往北方向,小跑步跨越上開東西向之光遠路,致遭黃琟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腹部鈍傷併腸骨及恥骨骨盆腔骨折、腹腔內積血、低血容性休克、胸部鈍傷併右側氣血胸及左側血胸、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顏面挫傷併眼眶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及氣腦、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頭皮顏面及四肢壓扎傷併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脛腓骨及踝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轉院治療,仍因外傷性顱腦損傷、胸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多重性外傷而死亡。黃琟竤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山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永信之胞姊 陳秀美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琟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琟竤於警詢(警卷第2至6頁)、
偵訊(相卷第61至63頁,偵卷第15至1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53、67、151、1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警卷第8至12頁)、偵訊(相卷第57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29至32、34至35、43頁)、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9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21至25、39至4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各1份(警卷第18、19頁,相卷第6
5、67至74、75至7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相卷第165至16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64.8公里之車速超速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陳永信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已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相卷第167至168頁),其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害人陳永信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穿越道路,而貿然前行撞擊,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168頁),足認被害人陳永信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永信受傷後,經送醫急
救,卒因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不治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可責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被告與告訴人同意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審交易卷第137至138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碼頭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165頁)。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35萬元,並於111年1月7日當場給付10萬元完畢,於111年1月10日前匯款給付10萬元,餘款15萬元如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條件,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37至138、151、167頁)。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且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等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二、上開金額給付方式分別為: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並經告訴人兼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㈡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㈢餘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