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志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9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707號、第241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志維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志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0月30日至31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以免除其積欠 李政達 (已另經法院判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對價,將其於109年10月30日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政達,再由李政達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所詐取財物,並藉此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⑴先於109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 廖育詮 ,復以暱稱「 佟佟 」向廖育詮佯稱:可以經由「MetaTrader」
APP及財富環球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育詮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8日9時4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52,000元至錢志維之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復於109年11月
7日22時許,以暱稱「mary」在PAIRS聊天室向 張汪淵 佯稱:有在從事美金投資,可以利用分析走勢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張汪淵陷於錯誤,於同月18日20時4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錢志維之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錢志維固坦承有為求免除債務,而交付其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予李政達使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並辯稱:李政達只說要洗比特幣,要借我的簿子使用,有賺也會分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會拿去犯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交付其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予李政達使用以抵償債
務,及李政達所屬詐欺集團因此使用該帳戶資料對廖育詮、張汪淵為前述詐欺及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政達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廖育詮、張汪淵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汪淵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截圖、投資、交友軟體及詐騙集團line對話手機截圖(張汪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育詮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截圖、投資、交友軟體及詐騙集團line對話手機截圖(廖育詮)、被告與李政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是應堪以認定。
㈡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其基本之智識能力明顯低於同齡之成年人,應堪認具有上開一般程度之生活經驗及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就交付上開帳戶予李政達之原因,其
先於警詢中供稱:他跟我說朋友欠他錢,他要領錢,因為他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就先借我的帳戶讓他朋友把欠他的錢匯入等語(警二卷第4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
他們當初是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李政達說我還可以從中獲利等語(審金訴一卷第66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先難認為可信。又依卷附被告與李政達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李政達於收取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曾一度因集團內部糾紛而要求被告去掛失,並有「被告:為什麼要遺失啊?」、「李政達(下稱李):你就聽我的就沒錯了啦!他們現在挖坑要給我跳啦!」、「被告:是喔!可是他在我存款裡面還有2萬嘿!」、「李:你的還是他們的啊?」、「被告:他們的啊!」等語之對話,足見被告實知其上開帳戶並非單純出借予李政達個人,而係供李政達幕後之人使用。再者,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會擔心遭李政達拿去做不法用途(偵一卷第5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一節,實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2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載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交付予李政達,而供李政達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加重條件有所預見,自難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自白上揭洗錢犯行,是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李政達,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圖得以免除債務之機會,任意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李政達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且本案致2位被害人因遭騙而受有合計高達約118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不僅顯現其主觀上之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客觀上所生危害亦難謂輕微,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均未能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亦無與被害人尋求和解或彌補損害之積極作為,態度尚不能稱作良好。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1歲,除前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別無其他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刑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政達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等犯行,雖未另自李政達處取得報酬,惟其因此得抵償積欠李政達之債務即1,500元,依沒收修法之目的即「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仍有取得1,500元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又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尚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7號、第24171號)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廖育詮、張汪淵財物部分,前者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後者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是均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羅水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