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安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安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安晏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1紙(見偵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另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69號被告郭安晏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安晏自民國108年4月28日0時45分許起至同日0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西一街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安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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