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振選任辯護人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9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旭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旭振與綽號「 阿杰 」所屬之九州娛樂城(現改名為LEO娛樂城)網路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受阿杰指示,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匯入款項儲值點數,以資下注之用,再以約定轉帳方式,將賭金層層轉至上一層之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LEO娛樂城賭客下注美國職棒、日本職棒或美國職籃前,須先將下注金額匯至 謝方寧 (原名 謝英華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以購買點數,方能下注。賭博網站成員再將謝方寧帳戶內之賭金,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陳威廷 、 潘宥薰 、 賴立雯 、 潘哲楠 、 胡益榮 及 蔡鵡餘 等人頭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於108年12月14日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光武國小前,當場查獲正在蒐集人頭帳戶之李旭振,並扣得用以購買帳戶之現金185萬1070元,及已蒐集之存摺8本(分別為陳威廷、潘宥薰、賴立雯、潘哲楠等人之帳戶,含帳戶所有人基資、提款卡及印章)、手機2支、Ipa
d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旭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等、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振於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
91、109、11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嘉偉 於警詢(偵卷第208至211頁)、證人即賭客 洪茂祥 於警詢(偵卷第220至223頁)、偵訊(偵卷第315至317頁)、 張志賢 (偵卷第232至235頁)、偵訊(偵卷第315至317頁)、 盧建明 於警詢(偵卷第246至249頁)、偵訊(偵卷第303頁)、 劉清祺 於警詢(偵卷第260至263頁)、偵訊(偵卷第315至317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卷第362至367頁)、賴立雯於警詢(偵卷第326至330頁)、潘哲楠於警詢(偵卷第348至352頁)、 吳嘉豪 於警詢(偵卷第126至130頁)、吳柏宏於警詢(偵卷第136至140頁)、 方妍婷 於警詢(偵卷第144至149頁)、 廖美淨 於警詢(偵卷第154至157頁)、余昌澤於警詢(偵卷第162至165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且有現場扣得人頭帳戶(陳威廷、潘哲楠、賴立雯、潘宥薰)之約定轉帳資料、扣案IPad工作機內人頭帳戶(胡益榮及蔡鵡餘)之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警卷第59、65、77頁,偵卷第377至385頁)、謝方寧帳戶約定轉帳組織圖、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273、387至3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9至21、25至27、31至39頁)在卷可佐,印證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 洵堪採 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
此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適用修正後規定。㈡復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見解參照)。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268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268條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李旭振收購人頭帳戶,並以約定轉帳方式,將賭金層轉至上游之人頭帳戶,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㈣是核被告李旭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旭振與綽號「阿杰」所屬之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099號)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併予審究。
㈤被告李旭振與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集團上開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李旭振與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集團上開收購帳戶及多次轉匯,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旭振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旭振正值青壯,與綽
號「阿杰」所屬之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集團成員等人,開設網路賭博網站聚眾簽賭下注,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約定轉帳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金融秩序,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理中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而在該賭博集團內擔任收簿工作,參與犯罪程度較低。復衡量被告李旭振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工地技術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太太在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15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其用以與「阿杰」等人聯絡及記錄帳戶及金額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是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編號5至9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有上開人頭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謝方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足參(警卷第59頁,偵卷377至385、387至391頁);編號12所示之現金185萬1070元,係供被告收購帳戶及提供人頭帳戶所有者報酬所用之金錢,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偵卷第32頁),是依照上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李旭
振所有,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該物為自己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警卷第9頁);而編號4、10、11所示之 呂欣駿 、 陳宥慈 、 朱韻歡 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含證件影本、印章、提款卡及網銀資料)各1份,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單位│├──┼─────────────────┤│1│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2│蘋果綠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玫瑰金IPad1台│├──┼─────────────────┤│4│新光銀行存摺1本(戶名呂欣駿,內含│││證件影本、印章、提款卡)│├──┼─────────────────┤│5│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潘宥薰,內含│││證件影本、印章、提款卡)│├──┼─────────────────┤│6│兆豐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立雯,內含│││證件影本、印章、提款卡)│├──┼─────────────────┤│7│新光銀行存摺1本(戶名潘哲楠,內含│││證件影本、印章、提款卡)│├──┼─────────────────┤│8│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立雯,內含│││證件影本、印章、提款卡)│├──┼─────────────────┤│9│合作金庫存摺1本(戶名陳威廷,內含│││證件影本、印章、提款卡)│├──┼─────────────────┤│10│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陳宥慈,內含│││證件影本、印章、提款卡)│├──┼─────────────────┤│11│台灣企銀存摺1本(戶名朱韻歡,內含│││證件影本、印章、提款卡、網銀資料)│├──┼─────────────────┤│12│現金新臺幣185萬1,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