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澄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澄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個、硬碟壹個、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龔澄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2時11分許,前往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辦公室,開啟該辦公室大門後,入內拿取放置在辦公桌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監視器主機硬碟拆下,並竊得監視器主機、硬碟、隨身碟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元),復以不詳方式損壞儲藏室之門鎖1個,並徒手拉扯天花板之監視器鏡頭3個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空中美語公司。
二、案經空中美語公司委由 翁幸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澄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1、85、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幸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3至64頁),復有刑案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21至50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撬開門鎖(未毀)啟門入室者,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先斷電後,徒手將上址辦公室鐵門用起並用木頭擋著不讓鐵門掉下後入內行竊等語(見警卷第3頁),後於偵查中則供稱其係拿現場旁邊的木頭把門縫弄大後進入上址辦公室等詞(見偵卷第59頁);而證人翁幸綺於偵查中亦證稱:
辦公室平常有上鎖也有鐵門,但當天沒有發現被破壞的痕跡,不知道被告怎麼進來等語(見偵卷第63頁);卷附刑案勘查報告復記載上址辦公室有2道門鎖,但均未遭破壞,窗戶也無遭侵入之跡象等情(見警卷第22頁)。是依本案所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以毀損門窗(或門鎖)以外之方式,開啟上址辦公室大門後入內行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啟門入室行竊之行為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踰越」門窗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上開行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適用,容有未洽。另被告有持用上址辦公室內剪刀行竊,業經認定如前,雖該剪刀未扣案,然剪刀刀身通常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銳利,倘持以揮擊、剪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固係於行竊場所拾取剪刀使用,然依首開法規說明,其行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載此加重要件,但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揭罪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者,因被告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為本案竊盜及毀損之行為,其先後行為高度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758、10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9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為本案竊盜、毀損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達成調解,但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一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103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硬碟、隨身碟各1個,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復未對告訴人為相當賠償,未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監視器主機、硬碟、隨身碟各1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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