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美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美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簡美芳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26日12時29分起,撥打電話予 黃悅兒 ,佯稱係黃悅兒之親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黃悅兒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8日12時20分、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2時34分為詐欺集團車手 高翠霞 (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919號案件起訴)持金融卡所提領。嗣黃悅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悅兒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美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美芳於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51、65、6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翠霞於警詢(影偵卷第37至42、44至46、52至55、61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悅兒於警詢(警卷第3至5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10、11頁)、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錄行動電話號碼擷取畫面各1份(警卷第9、10頁)、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1份(影偵卷第97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19號起訴書(偵一卷第163至17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2條、第
3條洗錢行為所定之「特定犯罪」(如本案中之詐欺取財),乃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其中特定犯罪只是洗錢行為的「不法原因聯結」而非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的必然性,只要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雖因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尚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及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於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而,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可預見將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無從控管實際用途,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任憑對方使用,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無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從而,除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外,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張簡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
低,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降低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考量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害金額頗鉅,迄未與告訴人黃悅兒達成和解或賠償,復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研究所休學中,現在待業,離婚,有1名子女,生活靠輔助及父母資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6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相當之罰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75頁),堪認素行尚可。被告衣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反省維護法治秩序之重要性,提昇其法治觀念,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且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支配使用,則被告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件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該名
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獲取報酬、取得財物或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所得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