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竟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竟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竟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105年
間,即因詐欺案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酒醉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52號被告廖竟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竟帆自民國108年4月17日4時許起至同日4時
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銀櫃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JS─703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上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而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竟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列印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嘉生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