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宥旭選任辯護人戴見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2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14號、第115號、第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宥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沈宥旭原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0年7月29日遭吊銷),其因癲癇疾病發作而呈現四肢抽搐、雙眼上吊合併意識喪失之症狀,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2月
5日止,持續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醫,嗣自行停止服藥。其本應注意無癲癇疾病(或最近2年以上未發作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者)為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合格基準之一,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已不合於上開合格基準者,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且其能預見其隨時可能因發病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本不得駕駛汽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
109年9月7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詎其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行經沿海一路29號前側附近時,所患癲癇疾病突然發作而意識不清,致所駕車輛失控左轉往中山四路方向行駛,並持續沿中山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行經中山四路與大業北路(起訴書誤載為大業一路,應予更正)交岔路口時,適有 姚志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謝順丞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沈宥旭斯 時仍因癲癇發作而無法控制車輛,其所駕駛甲車前車頭遂自後撞擊乙車車尾,致姚志國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謝順丞則受有創傷性休克、左足撕裂傷約3*3公分、右踝撕裂傷約3*3公分、右下肢變形、疑似右下肢骨折等傷害;姚志國、謝順丞經送醫急救後,仍分別於109年9月8日凌晨0時55分許、凌晨
1時54分許,因上開車禍所造成之低血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姚志國之母 姚魏秀妹 、姚志國之胞弟 姚志明姚志泰 、姚志國之女 姚玟羽 委由 包美惠 、謝順丞之女 謝宛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宥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2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83、181、20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姊 沈雅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至15頁,相一卷第113至1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訪談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900068830號函及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冊、偵查報告、健保WebIR查詢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阮綜合醫院110年3月17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185號函及附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9、41至42、49至51、58至59、70至98、102、105至115、117至121、128至131、133至180頁,相一卷第107至109、157至183頁,相二卷第153至185頁,偵一卷第59至83、127至133頁,偵四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因癲癇發作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此
次發作係於其與家人談話時突然倒地抽搐,其癲癇發作時之症狀為四肢抽搐、雙眼上吊合併意識喪失之大發作,此次是被告第3次癲癇發作,由於被告曾發生2次以上的癲癇發作,一般均建議需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等節,有阮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表、護理紀錄、110年3月17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185號函、10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56、158頁,偵四卷第41頁,本院卷第97頁);就此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癲癇發作時是處於沒有意識的狀態,且整個身體抽動,口吐白沫、眼睛翻白,我有因癲癇在阮綜合醫院看診到109年2月5日,之後沒有發作,就沒有按時服藥,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幾個禮拜,我就自行停止服藥了,醫生並沒有跟我說我已經康復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本院卷第83、201頁)。堪認被告患有癲癇病症已有相當期間,且其曾發生2次以上的癲癇發作,發作前不一定有徵兆,發作症狀包含意識喪失,被告知悉上情,猶在未經醫師診斷其癲癇疾病已痊癒或可停止服藥情況下,即自行停止服藥,則被告在無從確保其駕車時不會癲癇發作之狀況下,對於其可能在駕車期間隨時因突發之癲癇症狀而暫時失去意識能力,因此無法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安全駕駛車輛,進而肇生交通事故,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因該事故而有重大傷亡之結果等情,客觀上均有預見之可能。
㈢按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
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㈥無下列疾病情形:1.癲癇。但檢具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2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明書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及第64條之1規定合格基準之一,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
1項第1款第6目之1、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既考領有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參酌被告癲癇症發作時會有失去意識之症狀,可認被告於病發時顯無能力安全駕車,被告自屬患病而影響安全駕駛之人,且不具有駕駛汽車之合格體格。另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因突發癲癇陷於意識不清狀態,而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原可不予處罰,惟被告於案發前,已得以預見上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駕駛甲車上路,嗣於其駕車返家期間突然癲癇發作,致呈現意識不清狀態而無法控制車輛,進而衝撞乙車,導致被害人姚志國、謝順丞(下合稱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俱經認定如前。佐以原因自由行為,係由導致欠缺責任能力之「原因前行為」,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之「實行後行為」所組成,且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包含行為人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之情形。則被告於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前行為階段,對其駕車時可能會突發癲癇之情,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其仍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因突發癲癇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致實現本件構成要件犯行。被告主觀上雖未預料本次駕車必會癲癇發作,猶因過失且有預見可能性,而導致罪責缺陷,依前開說明,自應與精神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認其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2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就本案交通事故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而意識
不清,故警方至醫院欲為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亦因被告意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3、99頁),足見警方於案發後到現場並知悉肇事者身分為被告後,被告仍因意識不清無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包含過失自行招致者,無論何種原因自由行為,被告均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依前揭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查被告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能預見構成上開犯罪之事實發生,竟對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犯罪事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嗣自陷於癲癇狀態,致發生本件犯行。雖被告於肇禍時因突發癲癇,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依上開法規及說明,被告仍應為自己之原因階段行為負責,自應與精神正常狀態下之過失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案前科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謝順丞家屬成立調解,目前已賠償完畢,被害人謝順丞家屬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申請書、理賠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
5至146、217至225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姚志國家屬,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且被害人姚志國家屬目前獲得強制險理賠金共新臺幣200萬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81、209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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