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片名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錄音著作CD光碟,係由不詳年籍之人所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因找不到工作無以為生,即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於上開期間每日下午四時起至晚上十二時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受綽號「 阿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僱用,而與「阿豐」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區○○路「逢甲夜市」,共同將附表所示之盜版CD唱片,以每片盜版CD唱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以之為常業,並恃此維生。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CD唱片光碟共三百四十一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正版CD唱片封面數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唱片三百四十一片可資佐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自承:伊之所以會去販賣盜版CD唱片是因為前案被判處易科罰金時先向他人借款執行,為了還債,但是快要去當兵,沒有工作,所以才會又去賣盜版CD唱片,伊平均一日可以賣一百多片盜版CD唱片(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再自承因無工作而犯本案。參酌被告於案發期間,係在夜市擺設攤販,並無其他職業,每日以五百元之薪資,受僱於綽號「阿豐」之人,且扣案之盜版CD唱片數量高達三百四十一片等情,可證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且係恃販賣盜版CD唱片維生之意思及事實,應屬常業犯,應無疑義。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就其前開犯行,與綽號「阿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歌曲之著作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唱片三百四十一片係共犯綽號「阿豐」之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乃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不思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三個月之時間,再為本件犯行,無視於著作權人之智慧財產權及政府之公權力,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唱片三百四十一片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K【附表】:
┌──┬───────┬─────┬─────────┬────────┐│編號│盜版CD名稱│數量(片)│被侵害歌曲│被侵害公司│├──┼───────┼─────┼─────────┼────────┤│一│ 辛曉琪 .永遠│三十九│永遠│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二│ 張信哲 .我好想│五十二│我好想│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三│ 孫燕姿 .自選集│六十│沒時間│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四│ 林憶蓮 .原來│三十七│紙飛機│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五│周蕙最新專輯│二十四│夢中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六│ 蔡健雅 .默契│十四│默契│環球國際唱片股份││││││限公司│├──┼───────┼─────┼─────────┼────────┤│七│ 許慧欣 .快樂為│二十六│快樂為主│上華國際企業股份│││主│││有限公司│├──┼───────┼─────┼─────────┼────────┤│八│ 周杰倫 . 范特西 │三十一│蝸牛│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九│ 張清芳 .等待│二十一│看花火│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十│ 伍佰 .夢的河流│十一│路│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動力火車.UPS│十五│HIGHTERPOWER│華研國際音樂股份│││不斷電│││有限公司│├──┼───────┼─────┼─────────┼────────┤│十二│ 容祖兒 .說真的│十一│說真的│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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