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О號A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丁○○,係母子與母女關係,平日與鄰居乙○○相處不睦。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因不滿乙○○住家冷氣機聲音太吵,乃至台南縣新市鄉○○街卅六巷十號之一乙○○住家前抗議,乙○○出來後,雙方即發生口角,甲○○之子丙○○、女丁○○,亦聞訊出來,丙○○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乙○○, 嗣復 與甲○○、丁○○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繼續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挫裂傷併縫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時供認確有用鞋根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另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則均否認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惟查被告甲○○、丙○○、丁○○三人,確有共同傷害乙○○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戴福明 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乙○○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乙○○受傷,確係因被告等三人,共同毆打所造成。被告丙○○、丁○○二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被告三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三人傷害人之身體,核渠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等三人就本件傷害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丙○○、丁○○二人尚在就學中,暨被告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處拘役五十日,被告丁○○、丙○○二人,則各處拘役三十日,併就被告三人所處拘役,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認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告訴人乙○○住處冷氣機太吵,被告三人不堪其擾,始毆打告訴人。此情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住處冷氣機吵到被告,其亦有不對等語(詳本院卷四七頁)。由此觀之,足見本件傷害事故發生,確係肇因於告訴人。準此原審對被告三人均量處拘役,本院經核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