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㈢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八、九號建物遷讓返還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員林信用合作社)之業務,有財政部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二四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與 姚志錫 即滿天鄉塑膠廠間無租賃關係,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上訴人裕隆公司占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八、九號建物,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關係請求,應予除外),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於本審另主張若裕隆公司與姚志錫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已租賃期間屆滿,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均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核屬法律上之補充陳述,尚非訴之追加,上訴人認係訴之追加,而不同意追加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裕隆公司與訴外人 張蕙芳 等人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十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暨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地上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億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員林信用合作社,嗣因擔保之債務未按期清償,經員林信用合作社聲請法院拍賣上述抵押物,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由員林信用合作社拍定取得該房地。詎上訴人裕隆公司竟仍占有系爭建物,且與上訴人姚志錫即滿天鄉塑膠廠通謀虛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復與未經員林信用合作社允許之上訴人成玖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玖鄉公司)共同占有系爭建物。若上訴人裕隆公司與姚志錫間有租賃關係,亦因租賃期間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期滿,仍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裕隆公司將附表編號八、九號建物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另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裕隆公司將附表其餘建物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裕隆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召開股東會,經包含張蕙芳、丙○○在內之全體股東同意,於同年十月一日將系爭十六棟建物出租與姚志錫所經營之滿天鄉塑膠廠,成玖鄉公司係向姚志錫無償借用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又租賃期間雖已期滿,惟上訴人裕隆公司未表示反對由姚志錫、成玖鄉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員林信用合作社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定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六號建物(編號一號所示建物原為訴外人張蕙芳所有,編號八、九號所示建物原係上訴人裕隆公司所有,編號二至七、十至十六建物原為丙○○所有)及其坐落之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二一至九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裕隆公司與姚志錫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就系爭建物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為抗辯,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裕隆公司與姚志錫通謀虛立租賃契約書等語。經查,㈠上訴人裕隆公司與姚志錫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就附表編號一至八號建物訂有房屋租
賃契約,租金每月三萬八千元,一次繳納一年期份,保證金一百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其承租之標的,於附件記載為土地三十一筆、建物八筆其中十七、二七、二八、四一等四地號土地因屬兩人共有,一一○地號則因部分屬建地、部分為計畫道路用地,故予分列,而建物部分更將其建號明確標示,並不包括附表編號九至十六號建物在內,有租賃契約書及其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重上字卷七十三至七十六頁)。
㈡姚志錫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先支付裕隆公司一百萬元之押租金,另於同年十月六
日、十月七日以現金八千零二十元及支票二紙支付一年期之租金四十五萬六千元。而依租賃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及雙方同時訂立之委託加工契約書記載觀之;姚志錫非僅單純向裕隆公司承租廠房設備,尚包括在一定條件下為裕隆公司清理債務及加工製造成品、半成品並承接原客戶之義務。在此互利條件下,雙方訂定較一般為長之十年租約及較為便宜之租金,亦無違常情。自不得以租金較少,而認該租賃契約係虛偽訂立。
㈢證人 郭世尊 、 張文隆 、 王蓉洲 、 蔡顯達 、 洪振豐 等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
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均證稱,裕隆公司製罐業務轉與姚志錫或成玖鄉公司經營,而與之有生意往來等語(見該刑事卷七十至七二頁);姚志錫之胞兄 姚志明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原廠址經核准設立成玖鄉公司,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改由該公司與裕隆公司之舊客戶交易往來。
㈣上訴人裕隆公司雖與姚志錫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就附表編號一至八號建物訂有房屋
租約,惟仍與上訴人姚志錫、成玖鄉公司共同占用系爭建物(詳如後述),因此,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因裕隆公司負責人丙○○所涉偽造文書案搜索該公司時,在會計周千照辦公桌內查獲以裕隆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八十一年一月至七月份現金支出傳票及日記帳、分類帳與商業簿冊,而無成玖鄉公司之會計憑證或商業簿冊,並於現場扣得以YL(裕隆公司英文縮寫)為標記之果汁罐等情,亦符事理,自不得以此認該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所訂立。
㈤由上各情,足證裕隆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之建物出租與姚志錫,其租賃期
間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裕隆公司與姚志錫通謀虛立上開租賃契約書云云,不足採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亦認上開租賃契約為真正,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三四至三七頁、一八四至一八六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查核屬實。
㈥上開租賃契約關於承租標的,已於附件明確記載建物八筆即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建
物,並不包括附表編號九至十六號建物在內,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承租標的包括附表編號九至十六號建物在內。上訴人以上開租賃契約之建物明細表,其中建號七七○號、七七三號、七七一號、七七四號、七七五號、七七二號、七六八號、七六九號等八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為法院在拍賣時追加查封請地政機關測量所編之臨時建號。該租約上既已寫明「如附表一所述之『全部』土地及『全部』廠房及設施」,當然包括未辦保存登記而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全部建物在內。況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遠比已辦保存登記者為多,或作為守衛室、倉庫、停車場,或作為廠房用而安置上訴人大部分之機器,承租人不可能不承租等情,抗辯出租之建物包括當時未辦保存登記之附表編號九至十六號在內云云,顯與卷附資料即契約約定之情形不符,不足採取。
㈦附表編號一至八號建物分別為裕隆公司及其股東丙○○、張蕙芳等所有,各股東
均同意裕隆公司出租與滿天鄉塑膠廠,有股東名簿及裕隆公司八十年九月五日會議紀錄可稽,則上開租賃租約自屬合法。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須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應有上述規定之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亦即上開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之員林信用合作社仍有效力。本件依卷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已足認定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本院依前開事證認上開租賃契約存在,自無再調取原法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一號執行卷之必要。
六、上訴人成玖鄉公司法定代理人姚志明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目前三家公司(指被上訴人三人)都仍在該處,成玖鄉公司是我們裕隆與滿天鄉合組,準備以此公司清償債務。」(見本院重上字卷五十頁),核與裕隆公司於原審自承:「裕隆公司、成玖鄉公司與滿天鄉塑膠廠均有佔用系爭建物」相符(見原審卷㈡一六七頁、一六八頁),且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現場時,廠內出貨單均標記上訴人裕隆公司或成玖鄉公司名稱,罐蓋裝貨紙箱標明上訴人裕隆公司及成玖鄉公司為出品人(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卷一一五頁),上訴人於本審復主張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裕隆公司、成玖鄉公司、姚志錫共同占用(見本審卷六四頁),上訴人顯係共同占有系爭建物甚明。雖上訴人裕隆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建物出租與姚志錫,惟其事實上仍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裕隆公司為何仍占用系爭建物,或因姚志錫再借與其使用,或其他原因,惟非本件應予斟酌之事項,自不得以其曾出租,否認其事實上之占有。又上訴人於本審復稱除上訴人裕隆公司、姚志錫、成玖鄉公司共同占用系爭建物外,部分系爭建物由丙○○及其家屬占用,由丙○○及其家屬占用,上訴人並無占用云云(見本審卷六四頁),惟前開事證,已明確證明上訴人三人共同占用系爭建物,並無丙○○或其家屬占用之事實,上訴人於訴訟歷經九年餘,始於本審陳述丙○○及其家屬占用部分系爭建物,而渠等占用部分,上訴人未占用云云,顯有拖延訴訟之嫌,而丙○○為上訴人裕隆公司之負責人,其占用系爭建物顯以上訴人裕隆公司負責人占用系爭建物甚明,是上訴人主張渠等未全部占用系爭建物云云,不足採取。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參照)。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員林信用合作社於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其中附表編號八、
九號原為上訴人裕隆公司所有,附表其餘建物原非上訴人裕隆公司所有,員林信用合作社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未同意上訴人裕隆公司使用系爭建物,則其占用附表編號八、九號以外之建物,即無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裕隆公司僅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之建物出租與姚志錫,附表編號九至十
六號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姚志錫即無占有使用附表編號九至十六號建物之正當權源,自無借與上訴人成玖鄉公司之權限,上訴人成玖鄉公司亦無占有使用附表編號九至十六號建物之正當權源,而渠等又未舉證其何正當權源占有,即屬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裕隆公司與上訴人姚志錫所立租賃契約書,對員林信用合作社固有效力,
惟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現已租賃期滿,員林信用合作社當然繼承出租人即上訴人裕隆公司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於租賃期滿後,員林信用合作社並無同意上訴人姚志錫繼續承租,此由其自始即請求上訴人姚志錫自系爭建物遷讓即明,其已為反對表示,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裕隆公司與姚志錫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就附表編號一至八號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屆滿,上訴人姚志錫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姚志錫於租賃期滿後,亦無權將附表編號一至八建物借與成玖鄉公司使用,上訴人姚志錫及成玖鄉公司係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之建物甚明。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受員林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裕隆公司將如附表編號八、九號以外之其餘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姚志錫、成玖鄉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予以准許,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按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債務人為出賣人,而以拍賣機關即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拍定人則為買受人,債務人應將拍賣之房屋交付予拍定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且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法院之拍賣公告中,固間或有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之情形,惟此係因拍賣之房屋於查封前已由第三人因承租或其他原因占有,執行法院為使拍賣之程序順利進行,故於拍賣公告中為上開記載,而不解除第三人之占有,不對第三人執行點交,此非謂拍定人對債務人依法享有之權利因之而受影響,故拍定人仍可聲請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就拍賣房屋之占有,執行點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裁定參照)。準此而言,本件拍賣公告雖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被上訴人仍可聲請對裕隆公司執行點交。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裕隆公司將附表編號八、九號所示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即亦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