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三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針對原裁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予以駁回部分提抗告,惟對造當事人在事故未發生前即有酒醉駕駛之行為及無照、變換車道等犯罪事實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交通隊酒測值超過零點五七毫克為證,已達公共危險罪,試問這樣行車不穩的對方,抗告人如何注意車前狀況,況且原處分用「未注意車前狀況」能直接證明抗告人肇事嗎?抗告人的車損為右前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對造車損為左側車身,肇事地點為快車道,有現場圖及照片為證,如果抗告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抗告人車損會在車門嗎?抗告人視線都已超過對方才發生事故,抗告人駕車如何能注意身旁的對方,顯然是對造酒醉於無預警下變換車道擦撞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這又何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既無犯罪事實,抗告人為何要承受被吊扣照駕之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設施之台南市○○路○段與該路段十六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與被害人 黃大郡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一0八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黃大郡受有腦外傷併皮擦傷之傷害等事實,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七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外;另被害人黃大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則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害人黃大郡於警訊時亦證稱:抗告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係超越他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時,擦撞到其所騎之機車等語(卷附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參照),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抗告人駕駛小客車而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時,不慎發生擦撞所致。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其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更應加強注意車輛前方之各項交通狀況,然其於超越被害人黃大郡所騎之機車時,竟仍不慎與之發生擦撞,顯見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況上開交通規則係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抗告人肇事前確係行駛於黃大郡機車之左後方,且要超越他造之汽車而肇事,雖其本身並非肇事主因,惟亦不能免除其未盡注意義務之肇事次因,亦屬有過失。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抗告人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南鑑字第九一00七四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此結果更加證明抗告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疑。
(三)況抗告人甲○○因本件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等情,復據原審調閱上開簡易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簡易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證。據此顯見,抗告人前述所辯,過失行為全部應歸屬於對造之酒醉駕車、無照駕車及變換車道,其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云云,應非可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影本十六張存卷足參,是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甲○○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大郡受傷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就此部分之事實,依照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即無不當。原審因而將此部份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