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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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 輔佐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同年偵字第五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傷害、恐嚇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與庚○○有房屋租賃糾紛,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夜間九時許,邀丁○○至庚○○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見庚○○門口緊閉,怒火中燒,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庚○○「死老頭,給我出來,來一個死一個,來二個死一雙」、「如果你敢出來我讓你死」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庚○○開門,丙○○隨即無故侵入庚○○臥房(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再持鋁製畚斗擊打庚○○頭部,致庚○○右顏挫裂創二×○‧二公分,並跌坐在地。此時庚○○為加抵禦乃持身旁清理浴室用之塩酸發向丙○○,丙○○因受灼傷,乃大聲呼喊。此時,坐在庭院之丁○○聽見丙○○喊叫後,即衝進庚○○之臥房持雨傘毆打庚○○,並恐嚇稱「上次沒打死,這次要給你死」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庚○○遂逃至屋外,仍被丁○○追及,丁○○繼以雨傘繼續攻擊,致庚○○橫躺在地,後經在場之己○○勸阻後,丁○○方停止攻擊。庚○○因此而受有右眼周圍挫傷血腫五╳五公分、左耳後挫裂創二╳○.二公分、左顏挫損傷血腫八╳五公分、左膝擦破傷四╳四公分、右上膊挫傷皮下瘀血十╳八公分、左上膊挫挫傷皮下瘀血二╳二公分、頸背挫傷皮下瘀血四╳二公分、左臀部挫傷皮下瘀血十五╳八公分、左下腿挫傷皮下瘀血二十╳八公分右小指挫裂創二╳○.五公分、右手腕挫裂創一╳一公分、右足第一趾間挫裂二.五公分及左下腿擦破傷三╳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未恐嚇告訴人庚○○,亦未毆打庚○○,我本來要拿畚斗打他,但庚○○潑我鹽酸後,我趕緊丟下畚斗去洗臉,並未擊打庚○○云云。被告丁○○辯稱是庚○○先用鹽酸潑伊,庚○○身上之傷係其自己跌倒,並未打他,證人所言不實云云。被告等之原審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姑不論被告丙○○有無恐嚇,但庚○○早已準備鹽酸與手杖反擊,可見即使被告丙○○有恐嚇,並未使庚○○心生畏懼。又被告丁○○亦被庚○○潑鹽酸,故被告丁○○將庚○○之手杖搶下反擊亦屬正當防衛。又被告丁○○即使有說「給你死」,但被告丁○○邊打邊說,恐嚇行為亦被傷害所吸收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指訴綦詳,且經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丙○○到庚○○所住的門外大聲罵庚○○說:『死老頭,你給我出來,來一個死一個,來兩個死一雙,..。』,並到庚○○的房間外,用腳踹門及用手打門。庚○○這時立即起來開門後,看見丙○○手持畚斗站在門外,庚○○手持柺杖與雨傘,而 賴某 看見 唐某 持畚斗後,拿起一個液體潑向唐某,唐某則大叫說你拿硫酸潑我,並邊沖水。而這時丁○○聽到後,立即前來,並動手開始毆打賴某,從四號房間內打到門外,並出口說:『給你死,給你死,上次沒打死你,這次要給你死』我看見賴某血跡斑斑..」等語。又證人雷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當時連同她小孫、丁○○將近九點一起過來,..他們一過來就喊『死老頭,給我出來,我們要讓你死』,我們相勸不要這樣,這時丙○○拿著畚斗去打庚○○,我在丙○○、庚○○之間欲阻擋丙○○,伸手去攔,當時我背對著庚○○,後來庚○○被丙○○打到跌坐在浴室門口,順手拿不知名液體潑過來」等語。復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她們約距五、六公尺,當時丙○○用鋁製的畚斗,敲庚○○,第二下時被雷戊○○擋住,庚○○當時已被打進屋內,我無法看見他如何潑,但看見丙○○遭潑後就丟掉畚斗,趕緊沖水,..丁○○聽到丙○○被潑後,就追進屋打庚○○,當時庚○○拿著雨傘,丁○○搶過來,從屋內打至庭院、巷口,最後庚○○躺在路中央,我有過去拉丁○○說『不要打,打死人怎麼辦』,當時在電線桿旁,庚○○躺在地上又爬起來,丁○○不聽又追著打,傘骨都打得斷了」等語。又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訊問證人甲○○、甲○○亦結證:「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廿一時許,其有看到被告二人打庚○○,丁○○騎車載丙○○到育英路,丙○○先用脚踢庚○○的房門,大駡『死老頭,給我出來,來一個死一個,來二個死一雙』,庚○○聽到後,就開門問他什麼事,丙○○就隨手拿賴放在門前鐵製的畚斗朝著庚○○的頭敲過去,有敲到他的頭,賴往後閃躲就往後坐倒在地上,賴就順手拿起洗廁所的塩酸潑過去。當時,丁○○坐在四合院的椅子上,也在旁邊看,因為戊○○有過去勸架,所以戊○○看得最清楚。」且三位證人均屬被告丙○○之房客,與被告二人又無嫌隙,實無置自己之房東不顧而偏袒告訴人之理,彼之證詞,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診斷書一紙,照片十六張、租賃契約書一份及雨傘一把可資佐證,故被告等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二)次查戊○○證稱丙○○拿著畚斗去打庚○○,庚○○被打到跌坐浴室門口,己○○證稱,丙○○打第二下時被戊○○擋住,足見庚○○右眼挫裂創,應係被丙○○手持畚斗猛擊頭部所致。至被告丁○○雖辯稱庚○○之傷係其自己跌倒云云,惟查,一般跌倒,若是正面跌倒,傷勢即集中在正面,若是背面跌倒,則傷勢應集中在背部,且一般在跌倒時,有手部之支撐,則頭部應不致於受傷。惟查依驗傷診斷書及照片以觀,告訴人之傷劫遍及頭部,四肢及身體正、反面,且傷痕有多種,顯與跌倒所受傷勢不同,故丁○○此部分辯解亦與常理不符,難以置信。㈢再查,該辯護意旨稱,無論被告丙○○有無恐嚇,但庚○○早已準備塩酸與雨傘反擊,足見並未使庚○○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被告丙○○一手持鋁製畚斗,一邊敲打告訴人家門,恐嚇欲打死告訴人,告訴人年逾九十,氣血已虛,身體極弱,豈有不懼之理。(四)原辯護意旨復稱,丁○○將庚○○之手杖搶下反擊,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然丁○○聞丙○○喊叫,即自庭院衝入屋內持雨傘打庚○○,且自屋內追打到屋外,致庚○○遍體麟傷,且丁○○年僅五十有餘,庚○○年逾九十,體能懸殊甚鉅,丁○○所為,自非正當防衛。(五)至該辯護意旨稱被告丁○○即使邊打邊說,恐嚇行為亦被傷害所吸收云云。然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恐嚇與傷害既無高底度之關係,且傷害行為亦不當然包括恐嚇,恐嚇行為亦不當然包括傷害,故此項辯護,於法尚屬無據。綜此,被告等二人之恐嚇、傷害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二、至上開三位證人所言雖不甚一致,然此係三人所在位置不一,且傷害、恐嚇行為均非有事先告知,勢甚快速所致。且該三位證人均分別證稱被告二人有恐嚇庚○○,其中二證人戊○○、己○○均證稱被告二人有打庚○○。故應認被告二人有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另庚○○於警訊時雖未言及丙○○打伊,然其已於本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丙○○有打伊,核與戊○○、己○○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見非警訊漏載即庚○○漏述,自難據此認丙○○未擊打庚○○。再者,丙○○雖提出錄音帶一捲欲證明證人己○○受賄、偽證,惟查,審判外之陳述為法院所不採,故此部分證據不予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等二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彼等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之傷害,恐嚇行為係分別為之,有先後之分,均各有一次犯行,公訴人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連續犯,顯有誤會;又恐嚇及傷害在客觀上均不必互為結果行為或方法行為,公訴人認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亦有誤會。
四、原審就被告等傷害及恐嚇罪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共犯及連續犯論處核有未當已論斷如上,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二人不知敬重老者,恐嚇之餘,又加傷害,且犯罪後飾詞卸責,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丙○○打庚○○之傷勢雖不重,然釁由彼起,導至被告丁○○毆打庚○○徧體麟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見告訴人返回上開住處時,向之恫稱:「死老頭,你還敢回來這裏住,晚上我就打死你」等語,復趁庚○○來不及將鐵門關上之際,將庚○○之雙手往外提扯,致庚○○手部遭鐵門夾住及碰撞,嗣經庚○○奮力抵抗時,又跌坐地上,致庚○○右肘挫裂傷一‧五×十公分,薦尾部挫傷紅腫十五×九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復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經過,殊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等如欲打傷告訴人,儘可以器物或拳脚為之,不必趁告訴人關門時,緊拉其雙手,又若告訴人於被強拉時奮力抵抗,卒致鬆脫,其必猛向後跌,傷應在背、頭等處,不至於在薦尾部,至於恐嚇云者,又乏其他佐證,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令被告等負該刑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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