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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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二號孝股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為無照違規處罰之裁定不服,依法提出抗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上開情形,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既自承其為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主,且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僱用本件違規汽車駕駛人 林裕民 至今等情,並有勞工保險卡一紙附卷可稽(交聲字卷第九頁)。又駕駛人林裕民前因闖紅燈違規,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逕行註銷,此有該站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嘉監雲字第九一○○八一一號函及函附之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掛號回執等資料附卷可按(交聲字卷第十九至二三頁)。另駕駛人林裕民於駕照經註銷後,仍違規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舉發一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交聲字卷十二頁)。是故,駕駛人林裕民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僱主即抗告人所有之大貨車上路,依上開規定,即應予處罰。
(三)又查,駕駛人本人可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以書函或至櫃檯查詢駕駛人之駕照狀態及有無被吊扣、註銷之情事,而僱主須另附駕駛書面同意書及其他資料等情,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函文二紙在卷足參(交聲字卷第二七至三三頁),足認汽車運輸業者只要附具證明文件,即可查詢受僱駕駛之駕照狀態,無非無從查知所僱用駕駛之駕照狀態。再參以抗告人並非駕駛人林裕民前開違規處分案件之當事人,原處分機關自無將林裕民處分結果通知抗告人之必要,且原處分機關亦無查知駕駛人之受僱狀態,進而通知僱用人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之義務,自難認原處分機關有何未盡通知之義務。
(四)末查,本件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增訂公布後,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此規定即賦予抗告人對受僱駕駛有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隨時管理監督之義務,而此義務之遵行不以命駕駛人出示駕照為限,而應自該規定施行日起,不定期至監理站查詢,始符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是抗告人既違反上開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至受僱駕駛是否有通知僱主其駕照狀態異常之義務,則視僱主與受僱人間僱傭契約之內容而定,倘受僱駕駛有違反此等契約義務之情事時,僱主則得以此受裁罰之損害另向受僱駕駛請求之,而不得以未受通知遽然主張其無注意監督之義務或有不能注意監督之情事而無過失。綜上,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即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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