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三號J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當事人以有此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此時起算。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一二號判例)。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於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至於其代收人於收受送達後,曾否將判決書轉交於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高國周 ,即與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復因訴訟價額為新台幣六十七萬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更正當事人,分別於同年六月三日、七月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四七、六四、六七頁),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三、至於再審原告持本院前審判決向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經該會以此非其登記有案之三七五租約,而駁回租佃爭議調解之聲請,則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要旨,再審原告似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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