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六二號兩造間返還定金事件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主要係以: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訂購單所載系爭設備之交貨期限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而再審原告亦無抗辯兩造有何延展期限約定之情,是自期限屆滿起,再審原告即應負遲延責任甚明,乃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彰化郵局第六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於文到二十日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並同時表明再審原告如於限期內不依約履行,不另通知即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情事,復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限期內未將合於兩造約定之設備交付再審被告,則此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從而,再審被告於契約解除後,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領之捌拾肆萬元,及自再審原告受領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第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指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再審被告雖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彰化郵局第六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於文到二十日依約交付系爭設備,再審原告縱未依此期限交付設備予再審被告,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再審被告亦僅取得契約解除權。乃原第二審判決竟以再審被告之催告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認兩造之契約於再審被告催告期滿,即當然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所適用之法規即顯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且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故學說上諸說併存或未著為判例之他案判決見解,當事人不得執為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合法定再審事由。
(二)查「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購單所載,系爭機器設備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自期限屆滿時起再審原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再審原告雖經多次催告履行,惟均無法完成交貨,再審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彰化郵局第六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限於文到二十日之相當期限催請再審原告履行交貨義務,並表明逾期不另行通知即解除契約;而再審原告於限期內未將合於兩造約定之設備交付再審被告,則此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顯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
(三)再者,前開再審原告所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揆諸其判決意旨,係指履行給付催告指定之期限顯不相當時,不發生催告效力;然並無否定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且本件再審被告係於再審原告遲延一年後,指定於催告函到二十日內履行交貨義務,所指定之期限於客觀上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自與該判決意旨無關;本件再審原告執他案之無關判決,主張再審被告須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兩造間返還定金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定金之訴(台中地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八八八號),主張: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再審原告購買「高週波熱處理設備」一套,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肆拾萬元、定金捌拾萬元,再審被告簽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金額八十四萬元之支票一張,交與再審原告,作為支付定金之用,雙方並約定所訂產品之熱處理條件,在硬度及平面度上均須達到:「材質:SAE1070,硬度:HRC63±1.5,剖面區全支熱處理」之需求,倘無法達成時,再審原告應收回機器,將所收受之上述八十四萬元定金退還再審被告,上述支票,業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兌領完畢。詎再審原告迄約定之交貨期限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仍未能將合於約定狀態之「高週波熱處理設備」交付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二十日內履行交貨義務,並表示逾期被上訴人不另行通知,即解除契約,再審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交貨義務,再審被告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將上述定金捌拾肆萬元返還,並給付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程序第一審認為:再審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於收受信函後二十日內交貨,逾期不交貨即不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上述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收受信函後未於二十日內交貨,再審被告主張契約已解除,右揭八十四萬元定金應返還再審被告,為有理由,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六二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訴訟標的數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而告確定。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指定之期限顯不相當,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再審被告雖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彰化郵局第六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於文到二十日依約交付系爭設備,再審原告縱未依此期限交付設備予再審被告,惟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再審被告亦僅取得契約解除權,仍應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方告解除,惟第二審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之催告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未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二十日內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高週波熱處理設備」,停止條件已成就,兩造之契約於再審被告催告存證信函所定二十日期限屆滿,即當然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即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上述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右揭返還定金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依兩造訂購單所載,系爭機器設備之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此為定有確定給付期限,自約定期限屆至之日起,出賣人即再審原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雖經多次催告履行,再審原告仍無法將約定品質之機器設備交付買受人即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彰化郵局第六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於文到二十日之相當期限內履行交貨義務,並表明逾期不履行交貨,則逕以上述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玆再審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於二十日內將合於兩造約定之機器設備交付再審被告,則上述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且本件再審被告係於再審原告遲延一年後,指定於催告函到二十日內履行交貨義務,所指定之期限於客觀上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又本件再審原告執其他案件之判決,主張再審被告須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再審被告前曾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定金之訴(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二八八八號),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再審原告購買「高週波熱處理設備」一套,約定總價為貳佰肆拾萬元、定金捌拾萬元,再審被告簽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金額八十四萬元之支票一張,交與再審原告,作為支付定金之用,雙方並約定所訂產品之熱處理條件,在硬度及平面度上均須達到:「材質:SAE1070,硬度:HRC63±1.5,剖面區全支熱處理」之需求,倘無法達成時,再審原告應收回機器,將所收受之上述八十四萬元定金退還再審被告,上述支票,業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兌領完畢。詎再審原告迄約定之交貨期限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仍未能將合於約定狀態之「高週波熱處理設備」交付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二十日內履行交貨義務,並表示逾期被上訴人不另行通知,即解除契約,再審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交貨義務,再審被告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將上述定金捌拾肆萬元返還,並給付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認為:再審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於收受信函後二十日內交貨,逾期不交貨即不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上述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收受信函後未於二十日內交貨,再審被告主張契約已解除,右揭八十四萬元定金應返還再審被告,為有理由,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六二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訴訟標的數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而告確定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兩造間返還定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指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主張:再審被告催告再審原告交付系爭買賣機器之存證信函,所定二十日期限過短,並非相當期限,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縱令再審原告仍未履行交付機器之義務,再審被告仍應再次向再審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再審被告於上述存證信函催告經過相當期限後,並未再對再審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仍屬存在,再審被告不得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上開存證信函所定二十日期間為相當期間,該期間屆滿,即當然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契約既經解除,再審原告即應將所收受之系爭定金八十四萬元返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等語。查:依系爭訂購單所載,再審被告係向再審原告訂購「高週波熱處理設備」,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再審原告為上開「高週波熱處理設備」之供應商,訂購單又約明交貨日期,則再審原告於訂立契約決定交付「高週波熱處理設備」與再審被告之日期時,必已斟酌標的物「高週波熱處理設備」製作完成之日期,俾能如期交貨,而再審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有存證信函可據(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卷第十三至十七頁),其間已相隔一年又一月,再審被告於約定交貨期限屆滿後一年又一個月,始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再審原告依約履行其交貨義務,其所定二十日履行交貨之期間,顯無不相當情事。再審原告主張該二十日履行交貨期間並非相當云云。就其主張,迄未舉證,自難採憑,再審被告上述存證信函所定二十日履行交貨期限,於客觀上既無不相當情事,則再審原告又援引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主張:縱令伊未於存證信函所定二十日履行交貨義務,再審被告仍應再次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後,契約方告解除云云,亦非有據。是本件之事實,與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前提事實,既非相同,殊難比附援引上述判決,遽指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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