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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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六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或之前三日內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止,在臺南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不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在臺南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為悔悟,已決定痛改前非,於警察未發覺前自首,請從輕發落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或之前三日內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止,在臺南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接受矯治毒品人口之尿液調驗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可考,顯見抗告人甲○○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因而原審以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甲○○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226 號裁定(91.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10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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