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四二三三、五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據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供承,核與告發人即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北證券公司)股東 劉邦龍劉雙金 、原負責人 曾勝枱 、營業副總經理 姚漢照 、會計 梁明芝 、出納 王美雲台企銀行新竹分行職員 李碧梅陳惠如 及證人 劉得勳 分別在調查站、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證㈡字第0一六五二號函、證券交易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證密字第0三五五六號函、借據影本十四紙、台企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字第四一四號函所附之質借資金表、台企銀行新竹分行函送之竹北證券公司歷年質借入帳領款傳票、存單質借歷史檔、取款憑條、定期存單、客戶一次提領現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等影本、透支契約影本、各該支票影本、台企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新竹字第000七六四號函及所附之提款憑證、支票影本及科目傳票影本附卷足憑;又本件案發後經結算結果,上訴人共積欠竹北證券公司一三八、三一一、三七四元,亦有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影本可按。此外,復有竹北證券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臨時常務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記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證券交易所函送之相關查核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以竹北證券公司之定期存單及受益憑證質借款項,及利用竹北證券公司之支票帳戶簽發支票,均係為爭取公司業績,替客戶代墊交割款項之用,至業務上保管之竹北證券公司所有之定期存單、京華基金受益憑證,只作為「暫時性擔保」,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且其簽發支票是在完全授權範圍內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竹北證券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起改為總經理制,上訴人為總經理,為有權代表公司簽發各項文件、提款單及簽發支票,為有製作權之人,原判決疏未審酌;雖竹北證券公司之二二二六0帳戶,原本即用以交割及透支時使用,而該支票為董事長授權上訴人使用,為有權簽發之人,上訴人依約定簽發,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而單純質押定期存單及京華受益憑證,只供暫時性擔保,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竹北證券公司採總經理制後,負責人曾勝枱並未實際至公司執行業務,公司及曾勝枱之印章均留置於公司內,上訴人在該公司正當業務範圍內,固有使用公司及曾勝枱之印章,以竹北證券公司名義製作文書及簽發支票之權限。然曾勝枱曾交代上訴人於公司正常用途始可使用公司及其個人印章,至於上訴人私自以定期存單質押簽立借據借款、以受益憑證質押借款及簽發前開支票等情其均不知情,亦未經其同意等情,業據證人曾勝枱迭次證述明確,而上訴人以定期存單及受益憑證向台企銀行新竹分行及劉得勳質押借款,均係上訴人一人所為,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且於一定用途內,始得以屬於公司財產之定期存單及受益憑證質押借款,此為公司重大事項,均須經董事會決議,另向證券管理委員會報備,非上訴人一人所得決定,而前揭質借事宜,均未曾徵得董事會決議通過,該公司相關人員事先亦均不知情等情,業經告發人劉雙金及證人姚漢照、梁明芝供述綦詳,況上訴人以定期存單及受益憑證質押借款所得,均係予以挪用供自己買賣股票或填補虧空周轉之用,並非竹北證券公司之正常業務範圍所為,亦非上訴人執行業務時有權決定之事項,上訴人既在未經公司及曾勝枱授權下,逾越原先授權範圍,則其擅自使用公司及曾勝枱之印章製作借據、取款憑條及受益憑證上之背書等所為,自均屬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無疑,上訴人偽造前開文書後持以行使,致使台企銀行新竹分行誤認係竹北證券公司借款而撥付款項,並將竹北證券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上訴人,及將受益憑證交付劉得勳行使,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竹北證券公司、曾勝枱及台企銀行新竹分行。又上訴人未經竹北證券公司簽發使用第二二二六0帳戶之支票之正常程序,多次或向出納王美雲取得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或自行取用空白支票,自行盜用曾勝枱及竹北證券公司印章完成發票行為,並行使提示兌領等情,上訴人亦不否認,並經證人王美雲、梁明芝分別證述屬實,而該等支票均係上訴人存入 曾添喜 等人之帳戶提示予以詐領,並非供竹北證券公司做為支付交割手續之用,則上訴人前揭發票行為,亦顯屬逾越授權範圍而係偽造支票行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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