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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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若債務人(即被
告)未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如逾期未付則自結帳日(本件為每月7日)翌日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9.24計付利息,並依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一)
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100元。(二)延滯第二個月,
計付違約金300元。(三)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
違約金600元(違約金之請求業據原告撤回)。詎被告自97
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03,442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帳單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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