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三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託由原告交付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予訴外人甲○○作為投資當鋪之資
金,甲○○並開立同額支票給被告作為擔保之用,然因前開
當舖營運出現虧損,且甲○○所開立之支票均退票,被告乃
於97年2月間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及
另紙票面金額1,480,000元之本票,用作承擔被告投資1,500
,000元之損失。緣原告為職業軍人,被告曾表示原告若不
簽立系爭本票,將向原告長官投訴本件投資,原告為安撫被
告,始簽立系爭本票,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然被告竟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
45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4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9月14日匯款1,500,000元至原告帳戶
,係為作投資當鋪之用,詎原告竟於97年1月30日告知投資
之資金無法取回,被告父母乃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以示負責,
若原告無法解決時,將請原告部隊之長官出面處理,嗣原告
始同意簽立系爭本票擔保被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
(二)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
庭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
第139號裁定)。
(三)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司執字
第50439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以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本訴,揆諸
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第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系
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情,自應由被
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1,500,000元係為投資當鋪之用,上
開款項已交給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法官問:96年10月原告是否交給你1,500,000
元?)...我有收到這筆錢,是用作投資」、「(法官問
:原告是否有告知投資人也包括被告乙○○?)有的」、
「(法官問:原告跟被告是否皆為合夥人?)是的」(參
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亦自承:「1,500,000元是用來
投資...」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稱甲○○曾
開立同額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乙節,復經證人甲○○證稱
:「(法官問:是否有開立1,500,000元的支票給被告?
)我有交1,500,000元支票給原告,當作他給我1,500,000
元擔保」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自承:「我是
96年9月初收到500,000元的支票,另外1,000,000元的支
票是在96年10月收到」、「(法官問:針對交給甲○○的
1,500,000元部分,是否取得甲○○簽發的1,500,000元支
票及原告簽發1,500,000元的本票?)是的」等語(參本
院卷第57頁、第71頁)明確,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
實。
(三)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其為當鋪
之合夥人,惟其交付原告之1,500,000元,係為與原告及
甲○○共同投資當舖之用,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信。則被告既係投資甲○○所經營之當鋪,且甲○
○於收受1,500,000元之投資款後,亦已開立足額支票擔
保被告之投資,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其係為避免被告向原告長官投訴投資當鋪之事,始於97年
2月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應非子虛。
五、綜上,被告既未能進一步適切證明原告基於何關係而簽發交
付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可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務債務關係,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