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
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
款期限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基準利
率加碼4.92%(即年息8.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不足1個月以1期論。並自第1期起,本息平
均攤還,其他詳細還款方式則詳載於借據。且若被告未按期
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
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4月17日,之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幾
經催索,俱未獲償,按借據背面所載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餘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31,556元
,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52%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
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31,556元,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8.95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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