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共同
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係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5年
5月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本票1
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1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於本件審理中,言詞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之部
分,經核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
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
予允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就其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乙○○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1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此
由系爭本票上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不符自明,詎被告竟持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乙○
○向被告借貸所簽發,由原告於系爭本票背書。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其所為,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負證明
之責。經查,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10遍、系爭本票上
所載之原告身份證字號5遍,經核其書寫之慣性、特徵、筆
法、型態、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甲
○○」簽名及身份證字號「000000000」之筆跡均不同,有
原告當庭簽名1紙附卷可稽。且原告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
00000」號,非系爭本票所載之「Z000000000」號,益徵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而被告未提出其他書狀或其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名一事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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