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97年4月8日止
,持卡簽帳消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896元迄未依約給
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自97年4月9日起逾期在1
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堪
信為真。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即已近法定年利率
上限,其違約金之約定,實係利息之延伸,乃為巧取重利之
行徑,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逕予核減。參照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三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僅年息1.45%,本件原告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明顯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