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9年6月26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平均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若逾
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
繳清,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7年7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