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宋明政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適用通常程序之反訴,法院應全部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非不許提起反訴。反之,在通常訴訟程序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仍全部適用通常程序。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30,25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訴與本訴所涉者,均係因兩造騎乘機車於高雄市○○區○○路、楠陽路路口發生碰撞之損害賠償爭議,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自有牽連,且反訴部分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從而,本件反訴之提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1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後變更其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擴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準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份: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下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鳳楠 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進入楠陽路時(鳳楠、楠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理應注意機車轉彎時,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鳳楠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原告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橈骨粉碎性骨折、頸部撞挫傷、左手肘、右膝、胸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受傷約計有27個月不能工作,扣除法定利息,總計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68,217元(計算式:34,000×25.5358=868,217);另原告因上開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27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口雖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然原告闖越紅燈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蓋系爭路口於事故發生前號誌運作正常,被告於鳳楠路由南而北行駛時之燈號係綠燈要換成黃燈之第二時相號誌,即楠陽路東西向直行紅燈、由西轉南可右轉鳳楠路,鳳楠路南向北左右轉南陽路及直行北上,南往北禁止通行。被告當時雖然有搶黃燈而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就直接由南向西左轉欲進入楠陽路,然無論被告駛出鳳楠路路口時,路口號誌仍係第二時相,或於被告左轉中途已由第二時相轉為第三時相,當時原告沿鳳楠路由北而南方向行駛之燈號絕對是紅燈,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若依原告主張伊係於第三時相轉換成第一時相後,即鳳楠路北向南直行綠燈時剛起步,則當時鳳楠路南向北燈號亦為直行綠燈,被告亦應是剛起步,然事實上被告綠燈剛起步不可能馬上由南向西左轉至原告前面與之發生碰撞。本件顯然是原告誤認鳳楠路北向南紅燈亮起後,看到鳳楠路由南而北之車輛通行完畢紅燈後,以為是鳳楠路北向南應該轉換為綠燈,才於待車之車隊中單獨衝出來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職此,倘原告不闖紅燈,兩車應不會發生碰撞,故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原告受傷並無因果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份: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反訴被告闖越紅燈及先行操作機車不當滑倒後再撞擊反訴原告所致,反訴原告並因而受有後頸及前胸、右腰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反訴原告騎乘之A車亦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機車修理費:被告所騎乘之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反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7,240元(工資1,520元,材料費5,720元);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反訴原告原任職電子公司,每月薪資18,000元,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療,有14日期間未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400元;③非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今仍持續就醫,且時常感覺莫名疼痛,精神備受極大損害,反訴被告應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機車均遺留於現場,反訴原告父親於徵得反訴被告父親之同意後,將兩造之機車送往吉順機車行修理,並由反訴原告先行支付B車維修費7,550元,反訴被告對於修理之情形為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支付修理費予被告。綜上,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23,25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所致,反訴被告並無過失,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縱使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反訴原告僅受有後頸部其前胸、右腰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請求2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反訴被告騎乘之B車因反訴原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反訴原告本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B車之之維修費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3年12月9日下午11時10分許駕駛A車沿鳳楠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進入楠陽路時,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鳳楠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原告駕駛B車先行滑倒後與A車於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橈骨粉碎性骨折、頸部撞挫傷、左手肘、右膝、胸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後頸及前胸、右腰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兩造騎乘之A、B車亦均受損。
㈡、93年8月至94年3月間,鳳楠路、楠陽路口之燈號設定為三時相號誌,路口總週期為120秒,其時制運轉情形為:第一時相鳳楠路北往南圓形綠燈可直行兼左右轉、南往北直行及可右轉,楠陽路東西向紅燈時可右轉鳳楠路,時相秒數為36秒;第二時相楠陽路東西向紅燈時由西轉南可右轉鳳楠路,鳳楠路南向北左右轉楠陽路及直行北上,北往南禁止通行,時相秒數為35秒;第三時相楠陽路東西向直行兼可左轉,不可右轉,時相秒數為49秒。
㈢、反訴原告支出A車維修費用7240元(工資1,520元,材料費5,720元)、B車之維修費用7,550元(工資1,640元,材料費5,91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8,454元,用以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被告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78元,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兩造均同意不再由本訴及反訴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騎乘A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鳳楠路南向北之號誌為何?原告是否有闖紅燈?
㈡、被告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兩造依侵權行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㈣、反訴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B車之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4㈠、被告騎乘A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鳳楠路南向北之號誌為何?原告是否有闖紅燈?
1、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三時相甫轉換為第一時相之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甫起步直行之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無闖紅燈等語,被告對於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以:伊係於第二時相快結束之際駛出鳳楠路口,本欲至楠陽路東往西方向之路口待轉,因駛至半途,楠陽路已變換成綠燈(即號誌轉換為第三時相),伊遂於半途逕行左轉等語為辯。
2、經查:
⑴、系爭事故本件車禍發生後(即93年12月9日下午11時10分),原告於同日時58分許在健仁醫院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
伊只知欲騎乘機車返回仁武家中,不知騎何路、何方向,亦不知肇事時之燈號及自己行車之時速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於94年1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稱:當時路口是綠燈,沒看見被告由何方騎出,發現時被告已由伊左方衝出來,當時伊時速約50公里等語(警卷第6頁)。於94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93年12月9日下午9點許,伊騎機車由鳳楠路由北往南行駛,對方由鳳楠路由南往北行駛要左轉楠陽路,但他沒有待轉就撞上了,當時伊時速約40到50公里之間等語(偵卷第5頁)。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過失傷害案件調查時改稱:被告把號誌變更,伊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綠燈,伊剛起步比較慢一點,因為伊的前面有一部貨車擋住伊的視線,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從那個方向來,當時伊也不知道伊的車速是多少,警察問伊車速是40還是50公里,伊才答50公里等語(交簡卷訊問筆錄第3頁)。另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上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騎車沿鳳楠路往仁武由北向南的方向行駛,伊本來停紅燈,等到綠燈時才啟動,伊旁邊有一輛貨車擋住伊的視線,伊繼續前進時就看見被告從伊對向騎車過來,伊有煞車,看見被告也稍微煞車有停頓,伊就繼續前進,後來被告又繼續前進,伊煞車不及才與被告騎乘的車輛發生撞擊。伊看見被告從仁武沿鳳楠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進,從伊斜對向騎車過來,但不清楚被告實際騎車出來的位置,警詢時陳述車速約50公里是伊誤判,當時的情形並不是,實際上伊的車速並沒有那麼快,當時車速約只有2、30公里(交簡上卷第66至70頁)。原告於事發前之自己行車時速為何,是否看到被告從何處駛近,先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反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過失傷害案件調查、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上5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均一致陳述:伊騎車由鳳楠路南往北之機車道欲左轉楠陽路,當時鳳楠路之燈號係綠燈,駛出路口鳳楠路口欲往,楠陽路○○○區○○○○○路就轉綠燈,伊未騎至待轉區就直接左轉楠陽路,伊有搶黃燈的意思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5頁、交簡卷訊問筆錄第2頁)。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又觀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系爭鳳楠路及楠陽路雙向均有8線車道,被告從鳳楠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往西左轉楠陽路,駛至鳳楠路由北往南慢車道路口,須跨越鳳楠路南北雙向快車道前方路口,倘當時號誌係由第三時相轉變成第一時相,鳳楠路南北雙向均得直行,被告尚需穿越跨越鳳楠路南北雙向6個快車道之車潮搶先左轉,始得抵達兩車碰撞之處;又若被告係趁楠陽路綠燈轉黃燈之際欲搶先左轉,亦須先閃避楠陽路西往東方向4各車道之車潮,然以該路口第三時相號誌變換為第一時相時,黃燈為4秒、紅燈為2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29日高市交四字第0940043912號函再卷可稽(交簡卷第27頁),被告是否能於6秒內閃避車潮而順利通過系爭路口抵達兩車撞擊之處,實有疑異。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製作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即表示伊有搶黃燈之意思。衡諸一般駕駛經驗,駕駛人於其所行駛之車道由綠燈轉黃燈即將喪失路權之際,確有搶快通行者亦或搶先駛至路口中央等待左轉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就製作事故調查紀錄表,其於當時即陳述:未依兩段式左轉、搶黃燈等,不利於己之事實。而當時原告並未製作調查紀錄表,衡情,被告於當下尚無從參考原告之陳述,被告隨即製作事故調查表亦無充裕時間思考,則其當下之陳述應較接近於真實,而值採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固均認原告並無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及覆議過程,均僅參考兩造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現場圖、調查報告,並未就現場情形另為調查,尚不得據此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燈號為第三時相轉換成第一時相之際,委無足採。被告騎乘A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之號誌既為第二時相將轉變為第三時相之際,應可認定。
⑵、被告騎乘A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之號誌既為第二時
相將轉變為第三時相之際,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當時之號誌,原告所行駛之鳳楠路北往南方向號誌應係紅燈,原告貿然直行,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搶黃燈及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之過失行為,而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又原告騎乘B車先行倒地後再與被告騎乘之A車撞擊,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則觀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括地痕亦顯示,原告騎乘之B車刮地痕由北向南延伸4.
4公尺即與A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相近,亦徵原告人車倒地前與被告之距離甚近,是以,原告主張伊因看到被告一時緊張而失控倒地,應可採信。原告闖紅燈後忽見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被告而失控倒地後,再與被告騎乘之A車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騎乘機車分別有搶黃燈、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闖紅燈之情形,認為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
㈢、兩造依侵權行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搶黃燈及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適有原告駕駛B車闖紅燈忽見被告駛至因而失控倒地與被告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兩造各有百分之50之過失,已如前所述。又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橈骨粉碎性骨折、頸部撞挫傷、左手肘、右膝、胸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因此受有後頸及前胸、右腰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兩造騎乘之A、B車亦均受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說明,兩造應互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分別就兩造本反訴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2、本訴部份: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
27個月不能不能工作,原告27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34,000元計算, 霍夫曼式 計算扣除法定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868,217元等語,然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及原告任職之兆烝有限公司93年員工薪資伙食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為證(附民卷第14頁至18頁、本院卷第168、169頁),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師於94年1月17日診斷,原告於93年12月9日急診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需看護照顧,骨折癒合及復健治療約須6個月,於1年後須取出內固定鋼釘,於取出鋼釘後須休養3個月;於94年6月19日經診斷結果亦認原告不宜負擔粗重工作;於94年7月13日經診斷結果認原告宜繼續復健治療,約再需6個月,期間仍不宜做搬重工作;95年8月14日經診斷原告仍仍不足以從事粗重工作,宜持續復健、觀察,並且經醫師診療後預於95年11月21日住院接受取出內固定鋼釘手術,而依94年1月17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於取出鋼釘後須休養3個月,則原告預計95年11月21日接受取出鋼釘手術,仍須休養3個即至96年2月20日。合計原告自車禍事故之日即93年12月9日起至96年2月20日,確實經醫囑不宜負重工作,又原告於事發前從事模具製造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計有27個月無法工作,應可認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兆烝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000元,亦有兆烝有限公司93年員工薪資伙食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可憑,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可採。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總計有27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34,000元計算,總計受有918,00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利息後請求被告給付868,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補校結業,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於事發前任職於模具公司,名下無其他財產,月收入約34,00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白天於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晚上於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二技就讀土木工程系,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價值約603,000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提出學歷證明文件為憑(本院卷第62、63、165、1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本院復斟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橈骨粉碎性骨折、頸部撞挫傷、左手肘、右膝、胸部擦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迄今2度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期間仍持續至醫院接受復健,可見傷勢不輕,精神上所受痛苦非淺等具體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則原告對被告請求前開之損害,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84,109(968,21
7×0.5=484,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反訴部分:
⑴、A車之維修費:被告支出A車維修費7,240元(工資1,520
元,材料費5,720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被告修復A車,均屬新品更換舊品,支出7,24
0元包括工資1,520元、材料費5,72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
2紙為證(本院卷第26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該車係00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304頁,按該車車牌更換為H3N-377號),算至93年12月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13年4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材料費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A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430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20/(3+1)=1,430),再加上原告機車修理工資1,52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2,95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為高職補校結業,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於事發前任職於模具公司,名下無其他財產,月收入約34,00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白天於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晚上於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二技就讀土木工程系,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價值約603,000元,已如前述,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本院復斟酌被告因此事故受有後頸及前胸、右腰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勢非重,且經被告就診之建仁醫院診斷後認被告所受傷勢,完全無法工作之日數約14日等具體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被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後頸及前胸、
右腰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約有14日不能工作,以被告每月約18,000元之薪資收入,約有8,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並有建仁醫院95年11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頁),是以,被告此部份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則原告對被告請求前開之損害,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既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675元【計算式(2,950+30,000+8,400)×0.5=20,675】
㈣、反訴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訴被告給付B車之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機車均遺留於現場,被告父親於徵得原告父親之同意後,將兩造之機車送修,並由被告先行支付B車維修費7,550元,原告對於修理之情形為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支付修理費予被告等語,原告則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機車受損,被告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將受損之機車回復原狀,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支付機車修理費等語為辯。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B車之維修費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搶黃燈、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及原告闖紅燈所致,原告雖與有過失,然被告就其過失造成原告損失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支出B車之維修費用,並非無義務而支出。再者,被告自陳於徵得原告父親同意後,將兩造之機車送修,足見,被告係與原告父親就送修與否達成合意後始將B車送修,亦非未受委任,被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B車之維修費用7,55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受害應回復原狀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金錢者,因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自得請求時起,如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給付,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兩造各得請求他造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以為回復原狀,既經原告、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即應認為已經催告,而原告及被告均迄今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兩造於其各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內,併聲明請求各自本訴與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94年11月26日起,原告自95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至其餘不能核許部分,所為利息之請求,即同無據。
七、從而,兩造各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本訴及反訴請求他造給付,如各自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應認各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4,109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0,675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各予准許。而其餘兩造請求超過部分,反訴被告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悉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自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就本訴部分免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兩造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本訴及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