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建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敘及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至9、4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邱建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之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在彰化縣員林市。嗣行經永靖鄉中山路與瑚璉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在於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發現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復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前次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被告自陳有猛爆性肝炎病史,而且肝臟纖維化,卻不知記取教訓,在外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已是第五度觸犯本罪,行為模式頗為固著,量刑不應再循從輕往例,另考量被告除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另歷肇事逃逸、妨害名譽、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科刑紀錄,尚非重大暴力犯罪,惟小罪不斷,素行不算穩定,斟酌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表示懊悔,稱其開設公司,且為家中支柱,如入監服刑,將影響公司員工生計及家中年邁父、母就醫、孩子就學等語,固值同情,惟本案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