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5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5223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簡承宗 債務人 曾靖雯 債務人 蘇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簡承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簡承宗、曾靖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貳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簡承宗、蘇彩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貳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 王秀華 之住所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職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駁回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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