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寄押於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1日9時10分許,甲○○因毒癮發作,趴臥在屏東縣○○鄉○○村○○路與中興一巷口處其所騎乘之機車座椅上,經巡邏警員盤查,乃於前揭犯罪事實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自褲袋取出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復同意由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件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警員 蕭明任 、 洪再居 共同出具之偵查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照片3張(見警卷第24至25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8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5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則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經警盤查,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蕭明任、洪再居坦認犯行一事,有證人蕭明任、洪再居97年
7月31日共同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之事實,足堪認定,乃該當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經檢驗後尚無海洛因毒品反應,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710-44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