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UCCI」商標眼鏡叁拾壹支、「CHANEL」商標眼鏡貳支、「PRADA」商標眼鏡貳支、眼鏡盒貳拾柒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地攤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販賣多種品牌商品,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本案原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間,又再犯同類型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量刑應從重;被告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減刑: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仿冒「CUCCI」商標眼鏡31支、「CHANEL」商標眼鏡2支、「PRADA」商標眼鏡2支、眼鏡盒27盒,均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條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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