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李岳霖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4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重製光碟貳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再被告意圖散布違法重製光碟而持有、輸入、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擅自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僅1套共2片,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被告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甚深,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扣案之盜版光碟共2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盜版「越獄」光碟片1套(共2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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