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十九元之高粱酒一瓶(為玻璃罐裝三百毫升,聲請簡易判決書贅繕DVD一片),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而於經過結帳處時,僅取出其所挑選而置放在推車籃中之貓乾糧一包及啤酒六瓶結帳,得手後欲通過感應門離去之際,因感應門警鈴響起而為該公司人員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僅將置放在推車籃中之貓乾糧一包及啤酒六瓶取出結帳,而未將置放在其所攜帶購物袋內之高粱酒一瓶取出結帳即欲通過感應門而離去,因感應門警鈴響起而為賣場人員發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忘記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於前往上開賣場購物時,僅挑選貓乾糧一包、啤酒六瓶及高粱酒一瓶(玻璃罐裝三百毫升)之產品,選取產品過程中,被告於選取高粱酒之時尚有試圖取下該高粱酒其上之防盜感應器之舉,並將貓乾糧及啤酒置放在推車籃內,高粱酒則置放在被告所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而當時該購物袋內僅有被告之錢包,被告在結帳處時,僅取出錢包就貓乾糧及啤酒加以結帳,並未取出置放在其所攜帶購物袋內之高粱酒結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甲○○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及本案高粱酒、被告所攜帶錢包、購物袋之照片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本案被告於選取之產品僅三種,且於結帳前曾打開置放高粱酒一瓶之購物袋取出錢包已付款,如前所述,被告豈有可能忘記將高粱酒一瓶取出付款?另參以被告於選取高粱酒之時尚有試圖取下該高粱酒其上之防盜感應器之舉,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上開高粱酒一瓶,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常情事理不符,實難採信,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年事已高,且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本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