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黃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莓」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贈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黃色圓形錠劑1粒,為留供己施用,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5日午夜12時許,未及施用即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該粒圓形錠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1粒圓形錠劑(驗餘淨重0.1814公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實,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6210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堪認被告所持有之1粒錠劑,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個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素行尚可,欲供己施用而為本件持有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均屬單純,且數量甚微,並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黃色圓形錠劑1粒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