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0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
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08月2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友人 鄭仁鈞 之鐵工廠內,以自製吸食器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之南港墓園內查獲。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有現場照片5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09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勒戒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94年06月0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
15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未杜絕毒癮,致再犯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自不足取;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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