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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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柒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口向綽號「 小菲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950元購得2顆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0.5793公克),為供己施用,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而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經警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圓形錠劑2顆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0.5793公克),此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屬實,有該中心96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96189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堪認其所持有之2顆圓形錠劑為第二級毒品MDMA,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為施用而起意持有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持有之數量甚微,並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0.5793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