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個人電腦壹組(含螢幕、主機、上網設備、鍵盤、滑鼠)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人至賭博網站賭博,並抽取佣金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豹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意圖營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至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個人電腦一組(含螢幕、主機、上網設備、鍵盤、滑鼠),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帳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附論本案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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