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煙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大麻煙葉之塑膠袋壹個、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如后:
㈠犯罪事實欄:
⒈甲○○持有的大麻煙葉一包,起訴書記載毛重0.4公克
、淨重0.2公克,然依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驗後剩餘淨重0.199公克,故訂正為「驗餘淨重
0.199公克」。⒉扣案物品應增加「扣得甲○○所有,供其犯毒品罪之盛
裝前開大麻煙葉之塑膠袋壹個」。關於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訂正為「扣得甲○○所有,供其犯毒品罪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
㈡證據及理由欄:
⒈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驗書」,用以佐證被告持有大麻煙葉的事實。
⒉被告一個持有行為,持有二種不同的毒品,係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毒品之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持有的毒品重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大麻煙葉一包(驗後剩餘淨重0.19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盛裝前開大麻煙葉之塑膠袋一個、盛裝安非他命之
塑膠袋一個及分裝杓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來犯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⒊扣案酒精燈一個,與持有毒品罪無關,衡諸該物性質係
用來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但本案非施用毒品罪,故不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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